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上訴人 葉振隆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葉振隆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倘若上訴人真要立即逃離現場,必定是加足馬力以最快速度離開現場,豈會有數度踩煞停車之舉動?而且監視器亦未拍攝上訴人之車輛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背經驗法則。(二)依承辦警員 薛志英 之證述,其僅是依監視系統過濾經過的深色休旅廂型車而已,雖然亦聯絡上訴人,但應該只是單純的要上訴人說明出入情形而已,並未針對上訴人調查是否有犯罪嫌疑之偵查行為,上訴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條件。原審未審究上訴人確有自首情形,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刑責,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亦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撞到時因為車子壞掉,就將車輛停在距車禍地點一百公尺處的下坡,並無肇事逃逸,被撞後頭暈,但當時意識還算清楚,車子就慢慢滑到橋下,滑到快到鹿野橋時,因為怕車子停在路中間所以就將車子左轉,停好車子才睡著;倘上訴人果有逃逸之意思,豈有多次剎車之必要,且案發翌日即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鹿野派出所 林簡德 警員打電話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就馬上去找他,經林簡德警員告知,上訴人隨即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派出所找承辦警員報到,並無逃避卸責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之車輛並未停置於其所稱之橋下,業經承辦員警薛志英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而依本件肇事車輛受損情形並非輕微,可見撞擊發生時,用力之猛,力道之大,上訴人當可預見車禍應已致人受傷,上訴人未為查看即行駛離現場,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既係警員調閱路口監視系統而發覺上訴人涉嫌重大,上訴人亦自承接獲鹿野派出所警員林簡德之通知,因而前往派出所說明,此業據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即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又緩刑之宣告,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能以未予宣告緩刑而指摘不當。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復生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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