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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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暐竹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廖偉成律師(於106年9月2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27、52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暐竹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橙色錠劑拾顆(驗前淨重玖點捌捌玖參公克;驗餘淨重玖點參伍肆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綠色錠劑參顆(驗前淨重零點柒貳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貳點貳柒參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貳零肆公克)之咖啡包壹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參拾柒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罐(愷他命共計參拾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肆拾點零柒公克、愷他命肆罐,驗前純質淨重共計推估為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暐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某時許(報告意旨誤認為105年4月16日),在臺中○○○區○○○路邊(報告意旨誤認為臺○○○區○○路與富臺街口),丁暐竹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少許 之愷 他命予 郭詩慈 ,供郭詩慈將愷他命捲在香菸內點燃吸食。
2、於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3天前,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之住處,無償轉讓少許之愷他命予郭詩慈,供郭詩慈將愷他命捲在香菸內點燃吸食。
㈡、丁暐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前一個月,在臺中巿大里區某處,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瑪麗妃 」(下稱「瑪麗妃」)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罐後持續持有之,並於同時、地,基於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於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前一週,在臺中巿大里區某處,向「瑪麗妃」,以1萬6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橙色錠劑10顆(驗前淨重9.889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綠色錠劑3顆(驗前淨重0.726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2.2735公克),而同時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及前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2735公克、愷他命共計3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40.07公克、愷他命4罐驗前純質淨重共計推估為0.06公克)。
㈢、嗣於106年1月19日16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B2停車場發現丁暐竹為通緝犯,予以逮捕,並在丁暐竹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橙色錠劑10顆(驗前淨重
9.8893公克;驗餘淨重9.354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綠色錠劑3顆(驗前淨重0.7262公克;驗餘淨重
0.388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2735公克;驗餘淨重1.2204公克)之咖啡包1包;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經丁暐竹同意,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罐(查扣之愷他命共計3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40.07公克、愷他命4罐,驗前純質淨重共計推估為0.06公克)法,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暐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40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1394號鑑定書、丁暐竹、郭詩慈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彙整報告書、郭詩慈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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