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斌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核與被害人 魏文玲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魏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所侵占之物品均經告訴人魏文玲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已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低;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各遺失物,均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告陳文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拾獲魏文玲所有、因故掉落在道路上而脫離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安全帽後,竟未送警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將之帶回家中。嗣魏文玲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駱思翰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品項│├───┼────────┼────────┼─────┤│1│106年5月11日1時│高雄市左營區洲仔│機車用安全│││許│北街21號前之道路│帽1頂│├───┼────────┼────────┼─────┤│2│106年5月12日0時│高雄市左營區洲仔│自行車用安│││36分許│北街21號前之道路│全帽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