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末二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毒品案件部分,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六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依法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