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合計空包裝總重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合計空包裝總重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甲○○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時許,在其友人 許家富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外之騎樓下(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亦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五八公克,合計空包裝總重一‧四九公克),經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