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二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四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與壓脈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八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戒治期滿,並由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第六室租屋處,有時以海洛因摻入少量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有時則分別使用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單獨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零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零點四公克)、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壓脈帶乙條。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且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零點四公克)、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壓脈帶乙條扣案可佐。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乙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八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用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浸染惡習,無法自制,戕害身心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為供被告施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二0號第九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與壓脈帶乙條,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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