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更一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更一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三五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二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原告應補稅額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配偶 蘇繼棟 所有坐落新竹市○○街八十八之一號房屋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二八、二三六元,扣除必要費用一二、一四二元,租賃所得為一六、0九四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其租賃所得為三八、二三八元;又原告配偶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號房屋出租與 黃錦秀 等人,因未申報租賃所得,乃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為二七九、九六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八一六、0一八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二、一四五、0一八元、應納稅額為二八三、五七三元,補徵稅額六六、八二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二號審理結果,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核定原告應補稅額超過五萬八千一百零七元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原告應補稅額五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
」,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所規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及地政機關查詢原告配偶所有新竹市○○段一七四七、一七五四、一八三八、一八四三、一八四七地號土地之詳細地址,均查無地上建物資料;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既以登記為主,可證原告配偶並無坐落新竹市○○街八十八之一號及中正路一四七號房屋所有權,即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定義之租賃所得。
⒉查被告原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配偶蘇繼棟以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屋
出租予黃錦秀,面積四二.六三坪,核定租賃所得二七九、九六四元,惟原告配偶八十五年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錦秀,亦無向其收取租賃所得,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蘇繼棟與黃錦秀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及收取租金之事實,是原核定顯有違誤。
⒊原核定既以黃錦秀一人租賃面積四二.六三坪核算租賃所得,復查及訴願決定
亦均以面積四二.六三坪核算租賃所得為二七九.九六四元,復稱計有 曾桂香 、黃錦秀、 陳麗鳳張長岸楊偉良 等五人從事營業活動,又楊偉良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已註銷營業。準此,原核定黃錦秀部分之營業面積應佔核課面積四
二.六三坪之比例多少,被告並無依據;其他四人原核課並無租賃所得,自非本件審理範圍。綜上所陳,被告之處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
,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稅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十月二十一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有案。
⒉有關新竹市○○路○○○號房屋之租賃所得究僅核課黃錦秀承租部分之租賃所
得,抑或除黃錦秀外,並對出租予曾桂香、陳麗鳳、張長岸、楊偉良四人之租賃所得一併核課部分:
①查原告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上僅載有原告配偶蘇繼棟取有黃錦
秀租賃所得二七九、九六四元,因黃錦秀為原告配偶蘇繼棟之「八十五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中所載第一順位之承租人,且原告核定通知書僅列載承租人黃錦秀一人為代表,是被告於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以黃錦秀一人代表本件之承租人,惟實際上仍以全部設籍於此營業之黃錦秀、曾桂香、陳麗鳳、張長岸、楊偉良等人為承租人,其中楊偉良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已註銷營業。
②次查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原告配偶所取有新竹市○
○路○○○號房屋之租賃所得,係依營業稅主管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核課當年度房屋稅時,實地勘查之營業面積計算,此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新市稅工字第八八0四六四二九號函及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公文簽辦單可證。依前開所附資料顯示,當年度系爭租賃物實際營業面積七五.七二坪,每月每坪租金九六0元,按實際營業面積核定租賃所得應為四六七、一八六元,惟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按「八十五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載營業面積為四四.0四坪,核定租賃所得二七九、九六四元。是被告按實際營業面積計算本件租賃物之租賃所得,而非分別就每位承租人之營業面積比例核計其租賃所得。退萬步言,縱楊偉良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註銷營業,如按每人平均計算該租賃所得,扣除楊偉良已註銷營業之月份,本件租賃所得二五六、六三三元亦較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准予變更租賃所得二三八、四六二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為不利原告決定之法理,是本件租賃所得核定二三八、四六二元,應予維持。
⒊有關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詢原告配偶蘇繼棟所有土地新竹市○○段一七四七
、一七五四、一八三八、一八四三、一八四七地號查無地上建物資料部分:①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十月二十一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房屋僅供
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查新竹市○○街八十八之一號房屋已有豪斯登堡企業社設籍營業,新竹市○○路○○○號房屋亦有黃錦秀等人設籍營業,本件系爭租賃物均係供營業使用,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自應按實際營業面積核定,惟有關中正路租金部分,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係按「八十五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載營業面積核定,是本件有關中正路租金部分,揆之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會議議決,營業用房屋仍按所定標準核算租賃收入,原核定並無違誤。
②至原告主張新竹市○○段○○○○○號等五筆土地之查無地上建物資料,顯
然原告並無新竹市○○街八十八之一號、中正路一四七號之房屋所有權,何來房屋租賃所得等語,經查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設籍於少年街八十八之一號之豪斯登堡企業社開立之租賃扣繳憑單自行申報租賃收入二八、二三六元;關於中正路一四七號之房屋,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亦自承有押租金八百萬元存放新竹一信之情事,業已自承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權為原告配偶蘇繼棟所有,是基於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原則,被告依法增列所得,核無不合,原告主張顯係拖諉之詞,實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二十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稅額五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該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吉昌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其配偶蘇繼棟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號房屋租賃所得二七九、九六四元不服,茲應審酌者為被告僅以黃錦秀一人為承租人,惟實際上尚有曾桂香、陳麗鳳、張長岸、楊偉良四人設籍該址營業,且其中楊偉良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註銷營業,則被告處分是否有所違誤。經查系爭建物固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係原告配偶蘇繼棟所有,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是系爭建物既為蘇繼棟所有,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之出租他人管理使用收益,即屬事所當然。故被告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所查得通報之黃錦秀等人營業稅稅籍記載資料,再參以原告分別在系爭年度之前、後年度即八十四年度、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皆列報系爭建物之租賃收入等情,而予以設算系爭租賃所得,即非無據。且被告並非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核課當年度房屋稅時實地勘查系爭建物承租人實際營業面積七五.七二坪計算,而係按八十五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載系爭建物整個營業面積四四.0四坪設算,此互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新市稅工字第八八0四六四二九號函及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公文簽辦單即知,本對原告較為有利,是本件之承租人究應記載為黃錦秀一人抑五人,均無礙於其計算之基準,甚為顯然。退步言,縱係以承租人黃錦秀等五人平均設算租賃收入,因楊偉良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註銷營業,扣除其註銷營業之月份後,系爭租賃所得為二五六、六三三元亦較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准予變更之租賃所得金額二三八、四六二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應以有利於原告之後者為適當。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物係供營業使用,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按「八十五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載營業面積,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系爭租賃所得為二三八、四六二元之核定,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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