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7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產生動作變慢、肢體協調及平衡感變差、思考力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竟仍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3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途經中山路與廖厝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欲轉彎方向之方向燈光,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至該交岔路口時,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變差,致疏未先顯示車輛左邊之方向燈,復未注意對向是否有直行車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即逕行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廖厝巷,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乙○○,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待戊○○發現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未停等其通過即左轉欲橫越路口時,已避煞不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前方因而直接撞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右側部位,並隨即失控再衝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路旁之房屋,造成丙○○身體受有頭部、軀幹雙下肢多處擦傷、腹膜炎併小腸穿孔等傷害,另乙○○身體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戊○○身體受有兩肘、左手腕挫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分別據丙○○、戊○○、乙○○3人撤回告訴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將丙○○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並對丙○○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2.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證人 蕭成宏 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蕭名豪 、張進富、 蔡鴻儒 、 許桓進 、 游雅言 及 鄭敏琳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聲明異議(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6紙在卷可憑,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審酌證人戊○○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
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屬傳聞證據,但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事故現場圖應認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茲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雖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之一種,然因該報告表內如: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當事人行動狀態,僅簡單打「ˇ」勾選,或以阿拉伯數字代之,無法窺其全貌,並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因警員非屬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之特別規定,且因涉及判斷,故應非屬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之例外。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依上開規定,該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故認仍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DNA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或208條第1項囑託選任之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所為鑑定,該非依法定鑑定程序所鑑定之結果,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又該鑑定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故亦非同法第159條之4所列之文書。然上開鑑定書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其不得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該鑑定書應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㈤彰基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係將抽取自被告之血液利用
檢驗儀器加以分析檢測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並將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以機器顯示並列印,並非被告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非傳聞證據,故既經本院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所任職公司另二位使用車輛之同事張良正、賴再傳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所提出之興彩工業車輛管制登記表記載屬實,以進一步證明其從離開公司至車禍現場間,不可能有時間去飲用酒類;另並聲請傳喚彰基醫院為其急救之麻醉師及護理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被送至醫院時並無飲用酒類之情形。惟被告公司之同事縱證明車輛管制登記表記載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當天是否曾服用酒類,難認與本案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另被告急救時護理人員製作之護理紀錄影本已經本院調取附卷,護理人員對被告到院後之狀況及救治過程已詳為記載,而該護理紀錄亦已明確記載於手術前之94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確認,則被告入院時之情況既有護理紀錄可參,且醫療人員又已於手術前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確認,可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已堪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急救日迄今已9月之久,被告聲請傳喚之護理人員及麻醉師均屬每日大量反覆實施同類業務行為之人,對某日特定病人救護過程之記憶本難期清晰明確,更遑論已時間經過9月餘,是既有當時護理紀錄可參,自無再傳喚渠等作證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實體部份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並發生車禍及伊經
送至彰基醫院急救時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2.34MG/DL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伊從不喝酒,案發當日伊係在公司吃統一訂購之素食便當,吃完午餐一直在辦公室,迄下午2時5分始駕車外出,嗣即發生上開車禍,根本沒飲酒,伊不知為何抽血檢驗報告伊血液中會有酒精反應云云。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時發生車禍乙節,為伊所自承
,復經證人戊○○、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按,應已無疑。而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34分發生車禍,經送彰基醫院急救後,於當日下午4時56分抽血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2.34MG/DL,亦有彰基醫院急診醫學部診療紀錄〈病歷聯〉影本及該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血液經與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抽取作為確定樣本之血液進行DNA序列比對檢驗,結果DNA序列比對完全一致,可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抽取之血液檢體為被告之血液檢體,有彰基醫院94年12月2日00000000號DNA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不爭執事項二),則上開檢測出酒精濃度為152.34MG/DL之血液為被告所有,已堪確定;又被告雖係於當日下午2時45分到彰基醫院急救後,始於同日下午4時56分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然依彰基醫院急診醫學部診療紀錄〈病歷聯〉所載被告當日急救時之用藥紀錄,其於抽血前所施用之藥品,並無任一藥品含有酒精成分,且此等藥品經施用後,就目前已知之代謝物,亦均無酒精成分,有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95年5月8日(95)臨藥字第9515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資料附卷可參;而抽血檢驗用之試管不會重複使用,雖無法確定試管內無任何雜質,但原則上試管是乾淨的,且抽血送驗係以密封方式進行乙節,復經證人蔡鴻儒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偵卷第66頁),參以被告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高達15
2.34MG/DL等情,當可排除係於抽血時遭試管內可能存在之物質所污染造成;則被告於抽血前急救過程中所施用之藥品既不可能導致其血液中產生酒精濃度反應,又不可能係於抽血檢驗中遭外在物質污染所造成,是上開被告血液中檢驗出之酒精成份,應係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即已存在其血液中,易言之,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因飲用酒類而導致血液中留存酒精成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多位證人欲證明其未飲酒後駕車,惟查:
⒈證人甲○○固證稱:車禍發生當天其與被告在公司共進午
餐,被告吃素,便當係公司統一訂購,且平時被告即以喝酒會過敏為由,未在聚餐時喝酒等語,惟其復證稱:當天用完餐用其與被告回辦公室,但約下午1時10至20分左右被告就離開辦公室,其知道被告外出去拿樣品,但過程中作何事其不知道等語(參本院9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8-11頁),則證人甲○○對被告當日離開辦公室後作何事既證稱不知情,即無法據其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於車禍前未飲酒。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國清 、 陳村上 均證稱未於車禍現
場及醫院接觸或近距離靠近被告等語,另證人即車禍當日隨救護車為被告救護之人員 黃世輝 、己○○則均證稱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9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4-7、16-18頁、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則渠
4人之證述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至證人即車禍當日到現場協助之附近居民丁○○雖證稱:
當日其到車禍現場與被告講話時,距離被告約50公分,沒有聞到有何味道等語(參本院9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頁);然證人即被害人戊○○則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後,其下車去查看被告情形時,發現被告滿臉通紅,且靠近被告時有聞到一股淡淡的味道,第一個直覺是酒味,雖不確定是從被告身上傳出來,但加上問被告問題,被告除回答「好痛」聽的懂外,其他的回答都答非所問,被告一直講一直講,卻聽不懂他在說什麼,故其認為被告當時有喝酒等語(參偵卷第16頁、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而證人戊○○下車後確曾走至被告處查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地點即中山路與廖厝巷交岔口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是證人戊○○於車禍後確曾至被告車旁查看被告,應堪確定,則上開二位證人就當時被告是否呈現飲酒情形之證述即有不同,惟本院審酌:人之觀察力不但因人而異,亦可能因情境不同而異,而人之記憶力更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故證人二人之證述內容雖有不同,然此可能係因證人觀察力或記憶力差異所致,則人之證述既可能因不同人之觀察力及記憶力不同,導致其證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發生偏離,故於證人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時,自應參酌其他事證以判斷何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而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確有上開之酒精濃度已如上述;參以證人戊○○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份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已撤回告訴,則證人戊○○顯無虛偽證述被告飲酒駕車以取得訴訟上有利地位,及獲取較多賠償之必要等情,認證人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丁○○之證述,或因當時未仔細觀察,或因記憶已模糊,既與其他證人及血液檢驗報告之科學證據不符,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當時未飲酒。
⒋又被告雖辯稱伊於車禍現場會答非所問,係因車禍後以嚇
得要死了,才胡言亂語,到醫院時也是云云,惟查:被告經救護車送至彰基醫院急診時,護理人員對其入院時之紀錄為:「據主訴今中午突感上腹痛不適,吃完午餐後約20分鐘上腹痛,故入,入時表情痛苦,右手及右足擦傷,詢問患者,告知不小心弄傷」,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影本可佐,可知被告於送達醫院時已可明確描述不適,亦可針對護理人員之詢問回答,則伊所謂遭驚嚇始於急診時胡言亂語云云,洵不足採。是有可疑者,被告為何在發生嚴重車禍,經救護車送醫院急救時,故意隱瞞車禍之事實?蓋一般人發生車禍造成傷害,莫不希望醫生仔細檢查、醫治,以免傷害擴大,但被告卻隱瞞車禍事實,一直到同日下午
3時38分許伊家屬到院,主動向醫院告知被告係車禍受傷,醫院才得知被告係車禍受傷而進一步為被告診治,嗣並為被告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參同上急診護理紀錄),終驗得被告血液中有上開酒精濃度反應,是被告刻意隱瞞車禍事實之動機及原因,實有可疑。
⒌綜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均無法證明被
告於車禍發生前未飲酒,而排除上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之認定。
㈣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意識不明等情狀;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自承於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5分駕車外出,並於同日時34分許駕車肇事,而彰基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56分始對被告抽血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為152.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則被告自酒醉駕車之時間點至抽血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達2小時又51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94毫克(計算式為:0.76MG/L+0.0628MG/L×2.83=0.94MG/L,採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法),縱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亦應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計算式為:0.76MG/L+0.0628MG/L×2.36=0.94MG/L,採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法);又行車遇有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欲轉彎方向之方向燈光,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陳稱伊平時駕車轉彎均會顯示方向燈,然本院勘驗車禍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從中山路左轉廖厝巷時,伊所駕駛車輛前後左側之方向燈均未亮起,且未有減速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示被告左轉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亦未停等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始會於一轉入對向車道即遭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肇事,是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作習慣顯已因飲酒而變差及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即提高3倍)、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罰金刑無需依同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附此敘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但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終致肇事造成他人及自己均受有傷害及損失,及伊雖已與被害人戊○○和解,但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酒醉駕車犯行,從一開始質疑抽血檢驗之血液有問題,待經DNA檢驗確定檢驗之血液為伊所有後,又質疑係急救用藥造成酒精反應,待確定急救用藥不會造成酒精反應後,又聲請傳喚多位證人欲證明車禍救護時未發現伊有飲酒情狀,但證人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嗣被告又依車禍現場照片辯稱自己轉彎時有顯示方向燈,待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伊未顯示方向燈後,始改稱可能未使用方向燈,另又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到醫院急救時隱瞞車禍之事實,被告對本案之處理方式顯然係先一概否認,並提出一切可能之辯解-不管是否屬實,待辯解為偵查或審判機關所查明不採,才放棄該項辯解,可見被告心存僥倖,試圖以「亂槍打鳥」方式聲請調查證據,圖以求任何之可能以脫免刑責,犯後態度可認極為不佳,不知悔改,又浪費大量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在證據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如上述之犯後態度,認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非對本案被告科予適當之刑罰,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