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15號聲請人 林姿玟 相對人 江重宜 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江重宜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7年6月25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40E503)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3239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3239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6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40E503號)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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