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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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蕭家慶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2,4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訴外人瑞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前向被告借款
,原告為瑞慶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中崙
分行(實際放款行)於民國85年間核准瑞慶公司之分期還
款金額先抵充本金,原告至95年3月21日為止均依約清償
,惟被告竟要求瑞慶公司於5日內1次清償欠款,原告即代
瑞慶公司向被告清償本金計2,880,856元,另訴外人余劉
綉址代償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19,144元,因而全數結清
瑞慶公司對被告之欠款。
⒉上開本金餘額係被告自行計算後告知原告,因當時時間緊
迫,原告未及核對且不疑有他,遂如數代償付清。關於違
約金及利息屬雙方合意,此部分計算原告自無意見;惟關
於貸款本金餘額部分,原告事後發現被告總行要求返還之
本金餘額,與被告公司中崙分行所記載之本金餘額不符,
乃要求被告提供更詳細之試算表,均不獲置理,經原告一
再向金管會申訴後,被告始提供如原證4所示之試算表,
該試算表記載瑞慶公司至95年4月3日止積欠被告之本金僅
為2,523,420元,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溢付之357,436元(
計算式:2,880,856-2,523,420=357,436)。
⒊又原告曾於95年3月27日代瑞慶公司向被告清償本金15,00
0元,被告卻未將該15,000元計入,被告亦應將該l5,000
元返還原告。
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72,436元(計
算式:357,436+15,000=372,436)。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瑞慶公司於83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並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之用,於85年間未依約清償,被告乃於86年對連
帶保證人之原告等人取得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84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及86年聲字2629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被告據以於88年9月13日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8年度執午字第17250號債權憑證,並於95年3月6日依
前述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 余劉綉址 等人所有財
產強制執行,原告乃於95年3月17日與被告協調願清償欠
款請被告勿對其他人執行。若依執行名義計算,瑞慶公司
自延滯時起至95年4月2日止之債務金額略為11,139,897元
,原告於95年4月2日前約清償2,690,986元,加計原告等
人至95年4月3日還款2,880,856元【⑴訴外人 黃少華 代償
1,500,000元、⑵現金存入1,025,856元、⑶訴外人 劉細芳
清償340,000元、⑷原告於95年3月27日所存入15,000元,
其中6,998元係沖償支號5,另8,002元沖償支號6】、訴外
人余劉綉址於95年6月還款金額1,919,144元,合計約還款
748萬3千餘元,依此計之,被告已減免債務約365萬6千餘
元。
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中崙分行曾同意還款先沖抵本金一
事,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係依法請求,雙方於95年4月間
達成之協議係以原告等人再支付480萬元(即2,880,856元
+1,919,144元)後,被告同意其餘違約金、利息予以減
免,故被告受償上開本金2,880,856元並非不當得利。
⒊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試算表,本件本金債權為2,523,
420元(1,161,573+1,361,847),然加上利息3,355,381
元(1,558,633+1,796,748),所積欠之金額為5,878,80
1元,而原告等人僅償還480萬元,被告對原告亦無不當得
利可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瑞慶公司前向被告借款,原告為瑞慶公司
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中崙分行於85年間核准瑞
慶公司之分期還款金額先抵充本金,嗣於95年4月間原告應
被告要求清償欠款,原告乃代瑞慶公司清償本金2,880,856
元,另訴外人余劉綉址代償利息1,919,144元,因而全數結
清瑞慶公司對被告之欠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清償證明書2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72,4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
非係以:⑴原告為瑞慶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5
年4月間代瑞慶公司向被告清償本金2,880,856元,訴外人余
劉綉址代償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19,144元,因而全數結清
瑞慶公司對被告之欠款,然因被告公司中崙分行於85年間核
准瑞慶公司之分期還款金額先抵充本金,經抵充結果,至95
年4月3日止,尚積欠之本金僅為2,523,420元;⑵原告曾於
95年3月27日代瑞慶公司向被告清償本金15,000元,被告卻
未將該15,000元計入,為其論據。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審判
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後,更為訴之撤回,以致訴訟終結者,
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29號亦著有判例。而且,和解契約
並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本金還款2,880,856元係下列4筆之合計:⑴
訴外人黃少華代償1,500,000元、⑵現金存入1,025,856元
、⑶訴外人劉細芳清償340,000元、⑷原告於95年3月27日
所存入15,0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傳票4紙附卷可稽。
由此可知,上述還款2,880,856元中,實際由原告代償之
金額應僅1,040,856元,另訴外人黃少華代償1,500,000元
、劉細芳代償340,000元,原告主張2,880,856元均為其所
清償,尚與實情不符。
⒉本件被告對瑞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嗣經
原告等人與被告於95年4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等人清償
被告所計算之本金2,880,856元、利息1,919,144元後全數
結清,被告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參
見本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從而,應認
原告等人於清償上揭債務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契約,即
原告等人與被告就債務數額、清償方式與被告之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等內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且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此一和解契約已改變雙方當事人間原有之債權債
務關係,自不再受限於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雖於
85年間雖曾同意瑞慶公司之分期還款金額先抵充本金,惟
此乃和解前之事實,被告於95年間經其內部估算後提出原
證3所示之和解方案,要求原告等人清償本金2,880,856元
、利息1,919,144元,原告等人既已同意並如數給付,則
被告基於雙方和解而受領債務清償,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非屬不當得利。蓋原告等人於95年4月間既已同意被
告之要求,於5日內如數清償被告所計算之本金2,880,856
元、利息1,919,144元,則於達成和解協議時即已等同拋
棄之前還款先抵充本金之利益,但同時也取得於償還本金
2,880,856元、利息1,919,144元後,其餘未償債務即可免
除之利益。原告再執和解前之抵充約定要求被告重新計算
,揆諸前揭說明,顯無理由。
⒊若原告認為被告當初未詳細告知和解方案之計算方式,致
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屬原告得否以錯誤為由
而主張撤銷和解之問題,在雙方和解契約未經撤銷前,自
不得主張該和解內容應回復以和解前之抵充方式重新計算
本金餘額。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7日另代瑞慶公司清償1筆本金
15,000元乙節,經查該15,000元業已包括在2,880,856元
之內,而非原告償還2,880,856元之外,另外再償還15,00
0元,已如前述,原告顯有誤解。又原告於95年3月27日所
給付之15,000元,其中6,998元係沖償支號5,另8,002元
沖償支號6,亦有試算表2份附卷為證,而非如原告所稱被
告未將該15,000元計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15,000元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等人清償2,880,856元(含原告於
95年3月27日清償之15,000元),係基於雙方和解契約而受
領給付,非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7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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