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98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被 告 張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7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98,852元,及其中195,158
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外帳
卡案件基本資料各乙份為證。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52元,及
其中195,158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8,852元,及其中195,158元自96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