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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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13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陳坤龍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坤龍如附件所示債權轉讓歷程之意思表示
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2年7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第三人台灣恆豐第一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兆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8月29日再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9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伊
,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讓渡書影本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紙、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1紙等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陳坤龍之戶籍地址寄
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均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有退件信封及回執、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