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49號
原 告 郭明裕
被 告 洪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已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法,由修正前之「應」向為裁定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修正為「得」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足徵當事人間對於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存有爭議時
,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
○○巷○○號,揆諸首揭規定,洵認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有
管轄權。再以,兩造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合意移轉管轄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民事聲請狀及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兩造既均以臺中市為生活重心地,倘為應訴而需
搭機趕赴地處離島之金門地區,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
票食宿費用,恐有程序不利益害及實體利益之情,且本件並
非專屬管轄事件,依兩造合意移由同具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兼顧兩造間之程序利益及程
序主體意願,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