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692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尤心怡
張皇智
被 告 劉漢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現金卡(消費性貸款)向原告借款,截至民
國95年8月1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2,953元及自
95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付,爰依
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