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壁畫壹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5號地下1樓之錢櫃KTV中華新館(即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錢櫃西門分公司)包廂外,與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搥打店內牆壁上之壁畫,造成該壁畫出現長條裂縫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該壁畫之所有權人即錢櫃西門分公司。
二、案經錢櫃西門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8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遭損壞之壁畫照片2張、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8千元之切結書及同額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動手損壞告訴人壁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犯罪,惟迄今仍未依其所書立切結書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