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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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108號聲請人 崔婉華 即保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係向本院聲報就任保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查,該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7」,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7年12月15日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呈報就任清算人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非訴事件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