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其與登報收購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年一月十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三多郵局」,就其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手續。而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下旬(即其辦理補發存摺後約二星期),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處,將上開帳戶申請補發存摺時所領得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錢,賣予上述登報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詐欺犯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犯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佯裝成乙○○之子 廖建和 ,向乙○○佯稱伊(指廖建和)遭地下錢莊人員綁架等語,其間並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乙○○佯裝成地下錢莊人員,對乙○○佯稱其子(指廖建和)因為人擔保債務而遭綁架,要其匯款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後始釋放其子,乙○○誤信其子確遭人所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犯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號之北投郵局,匯款二十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俟上開詐欺犯成員發現乙○○將匯款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後,隨即派員領取該郵局帳戶內款項。嗣乙○○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與其子廖建和連絡上後,始知受騙,而報警通報郵局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循線查獲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儲字第0九五0七0八二二一號函及所附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在卷可稽。
(四)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己使用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並藉以牟利之用,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行為時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郵局帳戶任意出賣予他人,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一節,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他人收購帳戶,當係用於掩飾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掩飾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是被告顯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成員,將利用被告開設之郵局帳戶掩飾因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本條之修正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
3、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參諸本件被告所幫助上開詐欺犯成員之詐欺被害人次數僅一次及渠等所使用之詐欺手法、規模,尚難遽認確係反覆實施詐欺之職業性活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犯成員確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反覆為詐欺行為,自難遽認該詐欺犯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增加警方查緝困難,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及其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始對於犯行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帳戶至今已逾一年八月,則其所得現金三千元,衡情被告應已花用殆盡,該現金三千元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原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則已將該款刪除。是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而被告之行為亦不另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綜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而該當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本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另所為之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本院認此應係構成幫助普通詐欺,爰依法變更聲請論罪法條,已如前述)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聲請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亦據此陳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起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予刪除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捨棄訴究,自無須再予裁判而為所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之理由說明,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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