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底,與第三人 黃旭志 因合夥開設莫奇廣告有限公司發生民事糾紛,原告認為遭黃旭志詐騙新臺幣(下同)177,600元,因不諳法律而徬徨無助,被告得知上情便主動向原告表示:「合夥需負無限責任,可能背負上百萬元債務,需儘速提存現金至法院辦理假扣押、假處分程序,並應委任 張格明 律師代為處理。」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前開言詞深信不疑,遂於95年1月20日,陷於錯誤,匯款60,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請被告幫忙轉交作為委任張格明律師之費用,惟查,被告不但未將上述60,000元律師費交付張格明律師,更屢以民事裁定手續費、提存金、假扣押執行費、聲請除權費用等理由,陸續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上揭費用係行使法律程序所必需支付,而於95年2月至3月間,分別匯款共計583,86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案件辦理進度,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5年8、9月間直接電話詢問張格明律師,始發現被告並未代為委任律師,原告前後12次匯款金額共計643,860元。
二、又被告乙○○於95年2月間,復向原告謊稱台北市政府將大量訂購 釋迦 ,兩人可合夥先向大盤商訂購,再將之轉賣台北市政府購取價差,惟需先墊付訂購總價之半數作為訂金。原告不疑有他,先給付被告35,000元之釋迦貨款。惟事後原告屢次向被告收取轉賣後之貨款,被告均設詞推托,表示沒有錢,且對買賣釋迦之金錢流向無法交代,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
三、綜上可知,原告甲○○因被告乙○○故意詐欺,致受有678,860元(643,860元+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於原告提出詐欺自訴期間,已償還125,000元,是被告尚須賠償原告553,860元(678,860元-12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96年自字第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依被告自認之事實、證人張格明、陳世銘之證言、存證信函被告親自書寫之款項明細等判決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准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故意詐騙行為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受詐騙而給付之553,860元,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