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北簡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將其先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止付,並領用晶片金融卡、密碼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利用電話向乙○○佯稱其有二筆信用卡卡費未繳納,要求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乙○○不疑有他,誤信為真,於同日十六時四分、七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元、四萬七千元至指定之甲○○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究辦。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萬泰商業銀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補發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亦沒有出賣帳戶,更沒有交由他人使用,伊的證件、存摺等物常常遺失,本件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忘記去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㈠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申請開戶,嗣犯罪集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撥打乙○○住家電話,詐騙乙○○稱有二筆信用卡款項未支付,使乙○○陷於錯誤,匯款四萬九千元、四萬七千元,共計九萬六千元至指定之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此有乙○○於警詢中指述,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北富銀營字第9501727號函附之基本資料表、掛失補發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辯稱未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詐欺集團人
士使用,惟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舊卡立即停用,並當日領用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富銀正字第149號函可稽。再查,乙○○於同年月十四日匯款二次,總計九萬六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以被告甫申請啟用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前開函文可稽。晶片金融卡之密碼為六碼至十二碼,排列組合極其複雜,且金融機關一再提醒密碼採用之組合方式,應避免以個人身分資料設定,且應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是一般人縱算竊取、侵占、拾獲他人之晶片金融卡,亦無法知悉密碼之組合,無法使用晶片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故倘非被告本人提供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詐欺集團焉可能利用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晶片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㈢又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
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顯與常情有違,是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
㈣末以,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嚴格限制,一般常
人均可自行申辦,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一般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均有妥為保管、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當無於非與本人具有相當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間流通使用之可能性;況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司法機關之犯罪偵查,每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其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及各類傳媒廣為宣導週知,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均足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極有可能遭利用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利用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係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三十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㈡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一千元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㈣再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本以修正後之刑法六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考量,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㈥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共組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與幫助洗錢罪,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幫助普通詐欺之犯罪行為,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行為,對該不詳姓名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罪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北簡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