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張劭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797-S5號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3甲5公里500公尺處東側內向側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嘉紓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太古汽車內湖服務中心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2,1
85元(工資19,335元、零件12,85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承認肇事責任,並願負擔損害賠償,但跟肇責無關
者必須剔除。
⒉被告駕駛3797-S5號車撞擊在路口停等紅燈之AWY-1571號
小客車,AWY-1571號小客車往前推撞7959-DP號小客車車
,7959-DP號小客車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並非被告直
接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然不嚴重。依
原告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多事後方表面擦
痕,既無凹陷扭曲變形,也無保險桿脫落損壞失去功能
的痕跡,車燈也完好無缺,系爭車輛更換達12,850元的
零件,耗費工資11,850元也顯然偏高,很多更換維修都
是不必要的,且跟肇事推擠無關,原告不能把理賠金額
全部轉嫁給被告。估價單追加的部分,距離事故發生已
經超過3個星期,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應是新發生
之損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3797-S5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嘉紓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81
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69頁)。
⒊訴外人 王瀚陽 (AMY-1571號小客車駕駛人)、 林鼎越
0000-DP號小客車駕駛人)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
-77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14頁、
第63頁、第127-133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3797-S5號小客車未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等
待左轉而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右後車尾,致
AWY-1571號小客車前車頭往前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後車尾,7959-DP號小客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系爭
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6,668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32,185元(含稅),
其中工資11,850元,零件12,850元,塗裝7,485元,有太
古汽車內湖服務中心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8
-19頁)。惟太古汽車內湖服務中心之估價單塗裝烤漆
7,485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區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
物料費各為何,關於調漆烘烤工資部分,爰以烤漆師傅每
日工資3,000元×施工期間1日(含準備漆料、工房時間)
計算,合計烤漆工資為3,000元,全部塗裝7,485元扣除工
資3,000元後,烤漆物料費為4,485元。又系爭車輛於103
年7月出廠,至108年5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4年
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
部分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
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
物料)合計17,335元(12,850元+4,485元=17,335元)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818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
11,850元、塗裝工資3,000元,共16,668元,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很多維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部位為後車尾位置,有原告提
出之車損照片及原告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
、第81頁、第127-133頁)。參依原告所提車損彩色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桿、後圍板有凹損及擦刮痕
,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桿、後圍板及相關配件鈑金
、烤漆及拆裝等項,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撞擊
損害位置相符,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修復所必要,應可
認定。被告辯稱很多維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追加
的故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應是新
發生之損害云云,惟追加的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保險桿
、後圍板內部之損壞,仍與本件交通事故撞擊位置相符,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新發生損壞,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68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費用中518元由被告負│
│││擔,餘482元由原告負│
│││擔。│
├──────┼────────┼──────────┤
│合計│1,000元││
└──────┴────────┴──────────┘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7,335元×0.369=6,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第二年折舊:(17,335元-6,397元)×0.369=4,036元。
第三年折舊:(17,335元-6,397元-4,036元)×0.369=2,547元。
第四年折舊:(17,335元-6,397元-4,036元-2,547元)×0.3
69=1,607元。
第五年折舊:(17,335元-6,397元-4,036元-2,547元-1,607
元)×0.369×11/12=930元。
折舊後殘值:17,335元-6,397元-4,036元-2,547元-1,607元
-930元=1,81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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