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張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3,879元、關於信用貸款債權(借款金額
為48,26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0,087元、關於信用
貸款債權(借款金額為150,00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93,653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
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造橋鄉,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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