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雖猶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認識告訴人以前,告訴人就已經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病況,告訴人的傷是其男朋友打傷的,伊與告訴人吵架,係告訴人自已造成的,告訴人有咬傷伊,伊才會打她云云。惟查被告之傷害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指訴被告確於該時、地因雙方發生爭執,連續傷害其身體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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