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69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56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
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94年度保字第5887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桌上型電腦(含液晶螢幕、│一組│││鍵盤、滑鼠、電源線)││├──┼────────────┼─────────┤│2│DVD燒錄器(均含電源線)│三台│├──┼────────────┼─────────┤│3│空白DVD-R光碟片│一百片│├──┼────────────┼─────────┤│4│盜版DVD光碟片│一百八十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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