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犯偽造文書及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甫於9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25日之前4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25日8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東三巷17號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空袋1個、塑膠杓子2支,且其尿液經警採取後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他案併案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95年5月4日流水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於被查獲日之前4日內某時點,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另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1日執行期滿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因犯偽造文書及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甫於9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並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空袋1個及塑膠杓子2支等均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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