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2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依交通部86年5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86年6月13日交路(86)字第030342號及86年9月8日交路(86)字第006274號函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條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並無規定應送達於違規人,是抗告人認本件舉發程序應無違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與處罰係依據違規事實處理,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0000-00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A015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故抗告人所為之裁決並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係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A015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惟本件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係由舉發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本件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設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街『109巷』33弄45號」,此有卷附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然原舉發機關未盡查核之責,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地址誤載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弄○○號」(即漏載109巷),致上開舉發通知單依上址寄送之結果因「新址不明」無法送達而遭退件,原舉發單位據此而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難認為合法,不能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是舉發手續並未完成。受處分人因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迄至95年4月27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後即得悉上情,然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故依法不得舉發,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4月23日14時35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74.6公里因超速違規經原舉發機關於94年5月13日製單逕行舉發後郵寄,因無法送達,改於94年6月8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原舉發機關94年5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GA015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4年6月8日公警七交字第0940790888號公告附卷可據。惟受處分人係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本件舉發通知單卻誤載受處分人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弄○○號,以致無法送達,則原舉發機關郵寄舉發通知單之地址既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復未依法查詢受處分人之最新住居所地址重新送達,即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即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舉發機關雖於94年5月13日即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因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受處分人以完成舉發程序,則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因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迄至95年4月27日方因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始得悉前情,距行為成立之日即94年4月23日,顯已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從而原審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而未完成舉發之程序,且受處分人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迄至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止顯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要不得為舉發之行為,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而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誤解法律規定之本旨,以原舉發機關業於法律規定3個月舉發期限內付郵即屬完成舉發程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