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情」等289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製作、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物,非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意圖販賣而交付。詎乙○○竟基於意圖銷售他人著作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購入點唱機及周邊設備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18之
3號5樓之自宅內,接續擅自重製前揭歌曲於上開點歌機之硬碟內,並於民國95年7月12日,利用電腦連結網路,透過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申請之「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上揭內含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之訊息,販賣予不特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7月16日21時17分許,經豪記公司人員甲○上網以新臺幣6,500元標得內含非法重製歌曲之Baiontz點唱機1台,乙○○依約定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交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點唱機2台、歌本
2本及點唱機遙控器4個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豪記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依著作權第
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豪記公司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有95年11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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