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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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其後離婚但仍同居,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曾在 黃怡芬 之苗栗縣○○鎮○○里○○路○○號5樓之4房屋居住過而持有該屋鑰匙之機會,於民國(下同)93年6月6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黃怡芬所有之東元牌TC2083CM20吋彩色電視機1台,搬回其二人所承租之苗栗縣○○鎮○○路○號7樓之3房間接電使用。嗣黃怡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因懷疑係甲○○與乙○○所為,即率同親友二人前往乙○○之住處查看,果發現遭竊之電視,遂再報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當場起獲該部電視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坦承持有扣案電視機,惟均否認前開竊盜犯行,一致辯稱:該電視機是二人於93年6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伊二人外出用餐回家時,在住處樓下大門前的垃圾子車旁邊地上發現該部電視機,以為是他人所拋棄,才共同抬回住處使用等語。經查,扣案之電視機左上緣有被火燒傷之痕跡,與被害人所述失竊之電視機特徵相符,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故縱被害人未能提出出廠證明,然該電視機外觀上既有足資辨識之特徵,應認為被害人所有無疑。又該電視機重約10公斤,而被告與被害人住處相距走路不用10分鐘,業據被告暨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學文 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78、166頁),則被告二人自可輕易合力搬移。
況該電視機既重達10公斤,外觀復有燒傷痕跡,價值有限,竊賊自無特意費力搬運後,始行棄置於距被害人住處約5至10分鐘遠之垃圾子車旁之理。復觀以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電視機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跟我前夫出去吃飯回來後,電視機就在那裡,我以為是房東的。(那是誰把電視機搬到房間?)我不知道,不是我偷的」、「‧‧我是晚上7、8點我跟我前夫去吃飯,吃飯後回來,電視機就在房間裡,我以為是房東搬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被告乙○○既不確知系爭電視機之來源,竟泰然放置於住處房間之櫥櫃上接電使用,顯與常情相違。又該電視機既係渠二人外出吃飯時在垃圾子車旁所撿拾,更無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反為不知該電視機來源之陳述,足見被告等所辯係於外出用餐回家途中,在垃圾車旁所撿拾云云,委無可取。被告等前既均辯以係二人共同撿拾,是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這案子是我做的和被告乙○○沒有關係,另外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偷電視機,黃金項鍊及手錶我都沒有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乃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所竊取財物價值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於93年6月6日凌晨零時許侵入黃怡芬住宅之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尚包括黃怡芬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及手錶1只乙節,因案發後員警即對被告乙○○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僅起獲電視機1台,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黃怡芬片面所言,遽認被告等亦有竊取該黃金項鍊及手錶之事實,是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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