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一級)│(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6.4至94.8.26止│94.6.6至94.8.26止│94.8.20至94.8.24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等│94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等│94年度偵字第3232號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55號│95年度上訴字第55號│95年度上易字第36號││實││││││審├──────┼───────────┼───────────┼──────────┤││判決日期│95.3.7│95.3.7│95.3.9│├─┼──────┼───────────┼───────────┼──────────┤││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55號│95年度上訴字第55號│95年度上易字第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3.24│95.3.7│95.3.9│├─┴──────┼───────────┼───────────┼──────────┤│備註│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95年度執字第815號│95年度執字第815號│95年度執字第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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