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有傷害罪前科,其與甲○○同為位於臺中市○區○○街2段7巷之「健康世界大樓」社區內之住戶,二人除曾因互控傷害案件,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外,丙○○復再於民國93年間對甲○○為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二人平日相處不睦,丙○○且因有焦慮、緊張、不適當情感表現、易怒、激躁不安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為躁鬱症及狀腺毒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障),長期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常人為弱,為精神耗弱之人。詎丙○○又因故於94年7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段6之3號甲○○所經營之素食店外,持棍棒砸毀甲○○所有置於該處攤架上之玻璃2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甲○○至該店時發現上情,經詢問目擊丙○○砸毀前開攤架玻璃經過之 鄭錦田 後,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為上揭毀損甲○○所有攤架上之玻璃,因 徐文和 有精神分裂症,所以徐文和於偵查中所證不可採信。又鄭錦田於95年5月16日才向伊道歉,且因鄭錦田四處欠人債務,有可能與甲○○串通要陷害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鄭錦田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94年7月24日凌晨約3、4時許,伊係在健康世界坐,詳細地址伊不知道,當時有徐文和看到並可出面做證云云。惟證人徐文和於警詢中係證稱:伊為被告前夫,二人現仍同居中,94年7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伊有與丙○○一起至健康世界管理室與一些其他住戶聊天,伊係於同日3時30分許離開,至於丙○○於何時離開伊並不清楚云云,旋又改稱:丙○○係於該日2時40分許至同日3時30分許,與伊在健康世界管理室,但丙○○於該日3時30分許即先離開,所以伊不知丙○○有無去毀損甲○○之攤架云云,嗣於偵查中又結證稱:當日伊係於凌晨3時20分許至同日3時40分許,在健康世界管理室與人聊天,警詢筆錄所載時間可能是伊記錯,伊不知丙○○有無去砸毀甲○○之攤子,94年7月24日凌晨伊均未看到丙○○云云,核徐文和所證情節先後反覆不一,復與被告丙○○所辯情節不符,且其既始終證稱不知丙○○有無為上開毀損行為,再佐以徐文和於82年6月3日即已與被告離婚,固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與徐文和直至94年間仍同居一節,業經證人徐文和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足見二人應尚有感情存在,否則端無繼續同居之理,是徐文和亦不無偏頗告訴人可能。從而,證人徐文和所證情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上開砸毀攤架上玻璃2塊之行為,係於同時、地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於93年間即患有躁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有焦慮、激躁不安、易怒、破壞行為、暴力行為之傾向,且被告於94年8月5日、95年5月15日,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均仍有焦慮、緊張、不適當情感表現、易怒、激躁不安等症狀,醫師診斷為躁鬱症及狀腺毒症,及被告於94年1月24日,並經鑑定認屬中度精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確定判決、診斷證明書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見94年度偵字第18561號偵查卷第22頁及原審卷)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徐文和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能為具體、明確之答辯,並知提出所謂有利證人供調查,並能爭執證人徐文和、鄭錦田二人證詞之證明力等情,足見被告雖仍有行為之自主意思能力,惟長期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弱,足認被告行為應有精神耗弱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傷害罪前科,其與甲○○同為位於臺中市○區○○街2段7巷之「健康世界大樓」社區內之住戶,二人除曾因互控傷害案件,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外,丙○○復再於93年間對甲○○為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2年度中簡上字第377號刑事確定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等件在卷可按,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有前揭傷害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與甲○○間之糾紛已先後二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其所毀損之玻璃2塊之價值約為1千2百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聲請調查證人 王國興 云云,惟又稱王國興不敢到庭,且稱證人係要證明另一證人鄭錦田到處向人借錢,也欠告訴人甲○○錢財等語,則證人王國興縱使能證明鄭錦田有欠甲○○錢財屬實,亦不能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證人王國興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雖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然其到庭辯解及陳述均屬完全、清楚,並無因智能障礙不能完全陳述之情形,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認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同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問題,併此敘明,核無不合。
四、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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