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當時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05,809元,惟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不符合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伊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9,000元,聲請人每月除需支付自己膳食費6,000元、機車機油更換費、加油費850元、保險費4,922元、電話費1,395元、房屋租金6,000元,合計19,167元,尚需支付聲請人之父乙○○、母 陳秀琴 扶養費各3,000元,以聲請人之薪資扣除上開固定支出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3,000元,惟仍不能於最大年限內還清債務,此外,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萬泰銀行187,543元,債權人萬泰銀行已委託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積欠債權人誠泰銀行33,938元,債權人誠泰銀行已委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催收;積欠積欠債權人渣打銀行134,205元,債權人渣打銀行已委由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另積欠玉山銀行、遠東銀行之債務,亦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不符。聲請人名下除有車齡10年以上現值不多之中古機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10月曾向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中國信託銀行依聲請人當時收入18,951元,提供分130期、0利率,每月償還4,000元還款方案供聲請人考慮,聲請人考慮後堅持其每月僅能支付3,000元,不能負擔4,000元之還款方案,而未接受中國信託銀行上開還款方向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98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任職於伊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19,000元,聲請人每月除需支付自己膳食費6,000元、機車機油更換費、加油費850元、保險費4,922元、電話費1,395元、房屋租金6,000元,合計19,167元一節,經查,聲請人自96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伊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9,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6年度自伊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薪資給付11,000元等情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既自陳其負債大於資產,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期早日清償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以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公允,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其主張每月生活費用高達19,167元,顯有違於履行債務期間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之公平原則,是其每月基本生活費應以9,829元,始屬適當,逾9,829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付聲請人之父乙○○、母丙○○
○扶養費各3,000元一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參照)。經查,聲請人之父乙○○於96年全年度並無收入,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3,660元,並有汽車1輛;聲請人之母丙○○○於96年全年度有收入3,344元,名下有投資25,83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人之父乙○○、母丙○○○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以聲請人之父乙○○、母丙○○○上開財產狀況,則依聲請人父母上開財產狀況,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姐妹,有戶籍謄本可稽,是若聲請人之父母確需他人扶養,聲請人又因需償還其債務,致經濟能力較差,亦非不得由聲請人其他兄弟姐妹負擔較多扶養費用。經查,聲請人尚有妹戊○○、弟丁○○,均已成年,若由聲請人與其妹妹戊○○、弟丁○○平均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自陳其父乙○○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000元,依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需支付其父扶養費1,943元【計算方式:(9,
829-4,000)÷3=1,943】、其母扶養費3,276元【計算方式:9,829÷3=3,276】,合計5,219元。惟聲請人之弟丁○○未婚,於96年全年度薪資所得325,766元,平均每月所得27,14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人之弟丁○○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若聲請人因須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弟丁○○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況以聲請人之弟丁○○上開收入情形,其經濟能力顯較聲請人為佳,自得由其弟丁○○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
㈣聲請人雖於前置協商時表示每月至多只能負擔3,000元一節
,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其自身基本生活費9,829元及其父母扶養費5,219元後,尚有餘款3,952元,雖不足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每月償還4,000元之還款方向,惟亦僅不足48元,若聲請人本身再稍為節約度日,或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其弟丁○○多負擔其父母扶養費48元,則聲請人即可依中國信託銀行18,951元,提供分130期、0利率,每月償還4,000元還款方案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況中國信託銀行係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萬泰銀行187,543元,債權人萬
泰銀行已委託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積欠債權人誠泰銀行33,938元,債權人誠泰銀行已委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催收;積欠積欠債權人渣打銀行134,205元,債權人渣打銀行已委由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而未列入協商債權一節,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證明,況查,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債務人非不可請求上開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依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以避免對其等資產管理公司負擔高額之償還金額,而致無法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協商條件,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及補正狀內均未提及曾與上開非金融機構協商債務,足見債務人於尚未請求上開非金融機構協依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或個別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之情況下,自不得逕認其無餘力處理上開非金融機構協債務,聲請人以此為由,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法院聲請更生,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開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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