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1月10日向 高維英 遺眷承頂申配由被告列管位於屏東市○○里○○路○○號崇仁新村之眷舍一戶迄今。屏東空軍439聯隊、空軍、國防部官官相護,擅長推拖拉、和稀泥上下其手,瞞騙等技倆至今隱匿原告資料。前空軍總司令 黃顯榮 上將、政戰主任 李天羽 中將(前國部部長)、承辦人 王安國 中校(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眷福處副處長)猛向原告賠不是,吩咐原告填妥切結書、認證書即可奈何瞞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有叫被告和解,奈何被告不同意,法官失職未傳訊證人李天羽及王安國。原告花錢承頂眷舍資料由王安國於86年5月26日專案呈報國防部至今未歸還。請求向國防部查詢李天羽、王安國住處後傳訊並切結後與原告當面對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86條、214條、21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查本件原告前已就請求被告返還申配眷舍資料之相同事實,,對於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6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不得再為同一主張,原告就同一事實再對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被告國防部之所屬機關,此見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即明,為謀訴訟上便利雖可分別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但在組織法上仍屬同一機關,如就同一事件對所屬機關提起訴訟後再對上級機關提起訴訟,亦應認屬重行起訴,故就被告國防部起訴部分,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