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鄭俊偉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 律師
龔君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
王昀生 律師
陳韋如
被 告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七二一五號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
72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其上「鄭俊偉」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所親
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持系
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妹 鄭莉蘋 向被告借
貸款項時,被告為避免鄭莉蘋日後無法償還借款,故要求鄭
莉蘋提供擔保。 鄭麗蘋 遂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稱原告願
為鄭莉蘋及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當時鄭莉蘋並提供由原告所有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1,584分之305)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
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閱覽,以確認
原告是否有資力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被告亦有再向鄭麗蘋
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簽,鄭麗蘋確稱系爭本票為原
告所親自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
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實屬偽造,並非其所共同簽發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茲敘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上票據債務人
簽名之真正,乃票據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
票據權利存在者即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既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等情,除系爭本票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惟系爭本票上所蓋印之「鄭俊偉」印文
,原告已否認其真正,並提出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之印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鄭俊偉」印文真正之相
關證據,則此部分自難以票據法第6條,認得以該蓋章代替
原告之簽名,而使系爭本票對原告發生效力。又本院經原告
聲請,將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書
寫之文件(見本院卷第74頁)上原告之簽名,及原告所提出
之中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銀行
存根聯、簽購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原告
之簽名(以上編為乙類筆跡),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以上編為甲類筆跡),一併檢送予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
寫習慣(包含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
不相同或相符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
8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復未就
抗辯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即堪以採信。
㈢就被告抗辯鄭莉蘋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有提供由原告
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1,584分之305)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閱
覽,方使被告採信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等情。惟原告已於
102年10月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之遺失補發,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
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8頁至第60頁)。故鄭莉蘋所交付被告閱覽之上開房地所有
權狀,是否為原告所親自交予被告等節,仍尚有疑問。且鄭
莉蘋縱有提供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閱覽,亦難憑此即
認定原告已授權鄭莉蘋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顯未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
印文真正,或有授權鄭莉蘋簽發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送費用額為218,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218,8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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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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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莉蘋│102年9月6日。│102年12月6日。│23,500,000│CH640898號。│
│ 黃贊誠 │││元。││
│鄭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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