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 袁沚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袁沚瑜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
74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因其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事由聲請再審,並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 吳金秋 調查筆錄、京國特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100年12月份收支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吳金秋偵訊筆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李瑩璘 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字第184號上訴書、訃文2件、藥袋影本、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放射線部檢查須知及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未依該條第2項提出誣告罪之確定判決作為證明,核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