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已故 侯範庭 生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經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自郵局將六十萬元匯予侯範庭收受,嗣由侯範庭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伊作為擔保。詎侯範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因其生前係單身在臺之退除役官兵,故其死亡後由上訴人任其遺產管理人,管理侯範庭之遺產。經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借款,詎上訴人竟稱其對侯範庭是否有向伊借款一事無法審認,拒絕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管理已故侯範庭之遺產中,清償所欠伊六十萬元之債務。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已故退除役官兵侯範庭之遺產管理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及民法相關規定,應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與侯範庭生前是否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匯予侯範庭六十萬元是否係被上訴人積欠已故侯範庭而匯還之款項?不得而知。在被上訴人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有借貸關係下,上訴人自不能僅依被上訴人所舉匯款證據,即依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雖曾在公示催告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一年二個月)報明債權關係,惟其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侯範庭之簽名,與第三人甲○○所執之本票發票人簽名不同,又將姓氏「侯」字寫成「候」,顯見該本票真偽不明,尚待查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既有匯入六十萬元於侯範庭之帳戶內之事實,所持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必出於侯範庭親自書寫,被上訴人並已依法陳報其債權,自應就侯範庭所遺之財產為清償,因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管理已故侯範庭之遺產中清償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於法有據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侯範庭生前向其借款六十萬元,雖據提出郵局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匯予侯範庭現款六十萬元,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有係清償款,或係清償其他債務者,並非只有借款一端,故在上訴人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前,尚難徒憑該匯款單遽為認定侯範庭與被上訴人間有六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並未執有侯範庭開具之借款字據,其所提出之本票一紙,其上發票人侯範庭之簽名,卻將姓氏「侯」字寫成「候」,若係侯範庭本人親自簽發,殊無將自己之姓氏「侯」字誤書為「候」之道理。而被上訴人就其取得該本票之經過,或稱:「我到南投的朋友甲○○家裡去找他(指侯範庭),他說錢已經收到了,他將預先已經寫好的本票交給我」(本審卷第三十七頁);或謂:「我到侯範庭家裡去,在他家裡,他說錢收到了,就將六十萬元的本票交給我,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本審卷第五十一頁);經本院質疑其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時,又云:「應該是我先到侯範庭家裡去,他將票交給我,之後我們二人才一起去甲○○家裡」(本審卷第五十二頁)等情。再參酌被上訴人匯予侯範庭現款六十萬元之郵局國內匯款單,其上所填寫之受款人姓名,亦誤寫成「 候範庭 」,連同匯款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姓名,其字跡均與上述本票上所寫之「候範庭」、「丙○○」完全相同,顯見前開本票應係被上訴人丙○○自己所填發,洵堪認定。雖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審最後言辭辯論期日改稱:前開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填發,再交予侯範庭本人蓋章云云。但倘若被上訴人係經侯範庭授權代為填發,何以被上訴人須要刻意加以隱瞞?卻以侯範庭「預先已經寫好」、「何人寫的,我不知道」之詞搪塞?及至本院詢以「匯票上的字跡與本票上的字跡相同,而且都將侯範庭的「侯」寫成「候」,有何意見」?亦僅陳稱:「我內心很難過,不知道怎麼說」(本審卷第五十三頁), 嗣才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承認本票上之字跡係其所寫,故難認該本票係被上訴人經侯範庭授權而代為填發,上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所述「由被上訴人所填發,再交予侯範庭本人蓋章」云云,亦不足遽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提出郵局國內匯款單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件,並不能證明已故侯範庭生前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就其所管理已故侯範庭之遺產中,清償所欠伊六十萬元之債務,而訴請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稽,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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