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36號原告本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府訴字第0942797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代表人原為訴外人 何美玉 ,於民國94年7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為甲○○,原告於94年7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審查後,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之審查結果欄中簽註:「不符規定,須補正事項:詳審查回復單。」而審查回復單上之審查情形記載為「不符合規定,須補正事項:欠稅未結。」。被告爰以94年7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32097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案,復如說明,隨文檢還原申請案件,請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尚有欠稅未結,請檢附繳款書影本或請至所屬稽徵所洽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應否准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為何美玉(原告代表人甲○○之女),惟其係訴外人 何景星 (甲○○之配偶)生前盜用何美玉名義設立公司所致,何美玉全不知情。嗣訴外人 黃樂成 以何美玉涉嫌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49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何美玉為掛名之負責人,惟何美玉因而無辜遭限制出境8年,今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甲○○,故請准原告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以聲請解除何美玉之限制出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86年至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5筆違章欠稅合
計新台幣(下同)459,266元(未含滯納利息),86年至
91年營業稅尚有違章欠稅13筆合計2,654,728元(未含滯納利息),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營業稅稅務審查傳真回復單影本」可稽,惟上開稅款皆未繳清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不符,須俟其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據以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
原告對未繳清稅款之事實亦不否認,本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規定以「尚有欠稅未結,請檢附繳款書影本或請至所屬稽徵所洽辦。」之審查意見否准原告變更登記,被告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4條規定綜理通知原告,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所稱該公司原負責人何美玉係遭盜用身分設立該公
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非實際負責人乙節,是否涉及刑責,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與本案訴訟無涉。
理由
一、按「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六、負責人姓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為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所明定。次按「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
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
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又臺北市政府已於92年11月28日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
二、查原告代表人原為訴外人何美玉,於94年7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為甲○○,原告於94年7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其於當時尚有積欠之營業稅款計2,516,272元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之事實,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案收據、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營業稅稅務審查回復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欠繳營業稅款未清,亦未提供擔保,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何美玉並非實際負責人,因而無辜遭限制出境8年云云,核與本件應否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無關,並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