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93號原告鄧氏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24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網站(http://home.kimo.com.tw/mijiu0823/05.htm)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民國(下同)93年3月間經人檢舉,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3年3月23日北府財金字第093015871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陳述意見,審理結果原告於網路上已刊載酒品名稱、圖樣,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之廣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遂以94年11月21日北府財金字第09408046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內容記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有關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內容之傳播。又在電腦網站中之廣告如同電視、報紙一樣均須支付廣告費,如Yahoo之首頁、各種廣告林立其中,其目的均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惟Yahoo網站提供免費個人網頁15MB之空間,僅供網友存放資料,Yahoo使用條款中亦說明該網頁不能通向其他網站。其網址為如下形式:http:home.kimo.個人名稱.com.tw,其原理同e-mail網站(現免費提供1000MB),如非為特定之少數人知其網址名稱或知其公司名稱或產品名稱,根本無法開啟該網頁,自無從令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宣傳內容及廣告。況原告僅於上開網頁介紹原告公司產品,如依被告所稱網頁中放有產品名稱與圖片,即有廣告之嫌,那網路中何止千百萬件犯罪。原告網頁於91年中旬即已登錄Yahoo個人網頁,因被告於93年2月間稱原告有觸犯菸酒管理法第37條與55條規定行為,原告隨即註銷該網頁,實則登錄免費個人網頁,其行為並無廣告之方法與效益,而動機亦非販賣產品,自無違法之有。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原告於網站上刊載「吟酒王」、「米酒」、「料理米酒」等酒類酒品網頁廣告,其登載有關商品名稱、品名規格、影像等屬促銷商品之內容,且發送對象為不特定之消費者,自生廣告之效果,應依上揭菸酒管理法規定標示警語,惟上開酒品廣告並未標示任何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自應受同法第55條規定之處分。本件原告所為合於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100359號函意旨,故應受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範,而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罰。又原告於網路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明顯標示任何健康警語,自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尚難據以免責,應受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規範,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罰。況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告就其違章行為仍應受罰,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廣告之真義應為「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Yahoo網站提供免費個人網頁15MB之空間,僅供網友存放資料,且其使用條款中亦說明該網頁不能通向其他網站,如非為特定之少數人知其網址名稱或知其公司名稱或產品名稱,無法開啟該網頁,此舉自無從令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宣傳內容,原告僅於上開網頁介紹原告公司產品,於被告稱原告有觸犯菸酒管理法第37條與55條規定行為,原告隨即註銷該網頁,實則原告所為並無廣告之方法與效益,而動機亦非販賣產品,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網站上刊載「吟酒王」、「米酒」、「料理米酒」等酒品網頁廣告,並登載有關商品名稱、品名規格、影像等內容,屬促銷商品之訴求,且其發送對象為不特定之消費者,業生廣告之效果,合於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100359號函意旨,故自應受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範,而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罰,且原告就其行為具故意或過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尚難據以免責,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酒之販賣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7條、第5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又「依本法(即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者,第1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2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裁罰金額處理。」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要點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之必要,依法所訂定公告,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被告自得援用,合先指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網站(http://home.kimo.com.tw/mijiu0823/05.htm)刊載「吟酒王」、「米酒」、「料理米酒」酒類商品資料,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上開網頁除刊載酒品之包裝方式、容量、酒精濃度、飲用口感等項,並明載公司名稱、電話及傳真機號碼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財政局業者訪談紀錄表、「吟酒王」、「米酒」、「料理米酒」酒類商品網頁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所謂廣告行為,係指利用傳播媒介或其他方法,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業(服)務目的、促進消費之行為。又網路係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媒介,其功能與報紙、電視等資訊媒體雷同,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亦可招徠消費者,達循線購買之效果,自屬上開廣告定義下之傳播媒介。又個人網頁張貼之資料,不特人透過搜尋引擎搜尋點選非無瀏覽之可能,並非特定人始得聯結瀏覽,是本件系爭網頁酒類產品資訊內容既已明確刊載酒品名稱、圖樣、飲用口感等項,透過網路向不特之人推介酒類產品,並提供如何向原告訂購之聯絡電話、傳真方式,參酌財政部國庫署92年10月1日台庫五字第0920351720號函「有關菸酒管理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及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關於網路販賣酒類或刊載酒類促銷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定,產生處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二、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規定處罰。至如涉以自動販賣機、郵購、網路等方式販售,如販賣商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即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修正後第57條)規定處罰。是故,如於網路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無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又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處罰之。」意旨,自屬酒類產品之促銷廣告。據此,原告於網路刊載酒類產品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原處分認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主張:伊係於Yahoo網站提供免費個人網頁介紹原告公司產品,並無販賣產品之動機及廣告之方法與效益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網路刊載酒類產品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原處分以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一庭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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