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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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號、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判期日,未逐一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僅以一次籠統訊問方式,使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所提示「全部證據」表示意見;並一次籠統宣讀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未使上訴人有就被訴事實分別答辯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其訴訟程序,顯屬違誤,基此審判程序所為判決,自亦違法。㈡、原判決僅憑證人 葉佐政 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而謂上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較為可採,但未敘明證人於審理中證詞,如何受上訴人在場之壓力,或如何故為迴護上訴人之具體依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又原判決僅就上開證人於台中市調查站中所為陳述之「信用性」予以說明,未就如何具備「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加以說明;且漏未說明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無顯有不可信情況,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理由亦嫌欠備。㈢、原判決既謂葉佐政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中及第一審或原審更審前之陳述,與審判中未盡相符,又謂其於原審第二次更審中經交互詰問時,已證稱在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俱屬實在,則葉佐政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是否相符,原判決未予敘明,理由顯有矛盾。而原判決所謂「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等規定,亦均有修正,惟分別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上訴人)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係以「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倒果為因,適用法則顯有未當。㈣、扣案之一千五百八十張 雷升 (B.V.I.)公司股票,因尚無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欠缺股票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並非公司法所謂之股票,不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稱之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係記載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之私文書,若涉及偽造,乃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原判決僅憑所偽造之憑證,客觀形式上已具備持股數目、金額(及每股金額)、持股人姓名、持股人地址、日期等內容,足以使人誤認係真正,即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說明葉佐政應知悉並曾同意擔任雷升公司在B.V.I.境外分公司之負責人,所稱其事前並不知悉自己為雷升B.V.I.負責人,不可採信。則上訴人執此事證,辯稱已獲葉佐政概括授權,有權得以其名義簽發雷升(B.V.I.)公司股票,並非無權之偽造行為,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即關乎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及未於事實欄記載認定葉佐政知悉、同意上訴人等以其名義設立雷升公司境外分公司,顯失依據,亦屬於法有違。㈤、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 游迪凱 (已判刑確定)明知時佑電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佑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並未召開董事會,竟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內容不實之時佑公司九十年度董事會決議錄。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時佑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原判決既載稱「由游迪凱擅自盜用 劉征夫王煒晴 留存在時佑公司之真正印章,偽造內容不實之召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主席『劉征夫』、紀錄『王煒晴』印文之時佑公司九十年度之董事會決議錄」,似僅認游迪凱一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上訴人與游迪凱間,究係於何時、何地為如何之謀議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具體說明所憑依據及認定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游迪凱與上訴人就偽造時佑公司董事會決議、偽造雷升公司(B.V.I.)境外分公司股票一千五百八十張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理由欄就偽造時佑公司董事會決議部分,係謂游迪凱一人實行偽造之構成要件;就冒簽葉佐政名義,偽造雷升公司(B.V.I.)境外分公司股票部分,係認由上訴人一人接續所為。亦即原判決似認上訴人與游迪凱間僅有犯意聯絡,而無行為分擔,然又謂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但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並未就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提案討論,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其夫游迪凱共同偽造時佑公司九十年度董事會決議錄並行使,及在LASMSOFTCORPORATION(B.V.I.)境外分公司之股票憑證上偽簽葉佐政之英文署押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審於審判期日非唯已就採為判決基礎之游迪凱、葉佐政、 陳樂親 等證人之供述及偽造之時佑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董事會決議錄、時佑公司致股東函文等資料、公司資料、LASMSOFTCORPORATION(B.V.I.)股票憑證等非供述證據逐一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更㈢卷第一九九頁反面、第二○○頁反面、第二○九頁、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五頁、第二○七頁反面、第二一二頁),並分別予上訴人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並就葉佐政之證言陳稱「葉佐政所說的不是事實,他是說謊」(見前引卷第二○九頁),嗣並分別對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上開證據及告以要旨(見前引卷第二一三頁),其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自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又原審於調查證據程序最後就上訴人被訴事實為訊問時,係逐一明確宣讀各該犯罪事實(見前引卷第二一四至二二○頁),並非籠統訊問,自無剝奪上訴人防禦權行使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所指,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已就葉佐政在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之特信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等要件,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七至二一行),雖論述稍嫌簡略,要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既未就葉佐政上開陳述究如何不具可信性、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為具體指摘,即難遽認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述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雖就葉佐政在台中市調查站之陳述,與審判中是否相符,其說明有前後未盡一致之瑕疵,但其就葉佐政在台中市調查站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論述,則無不同,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尚難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雖已修正,但修正後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而認應適用裁判時法,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在LASMSOFTCORPORATION(B.V.I.)即雷升公司境外分公司股票憑證上簽署葉佐政之英文名字,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暨上訴人係與游迪凱共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時佑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董事會決議錄並行使等之依據;復說明上訴人辯稱上開股票憑證未經相關機關簽證,亦無公司董事簽名蓋章,並非有價證券云云,究係如何不足憑採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上開股票憑證非屬公司法之股票,上訴人係獲葉佐政概括授權而在上開股票憑證上簽署其英文名字,董事會決議錄係游迪凱所為,游迪凱未在股票憑證上簽署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詐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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