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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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384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
與豐富路口處,因於該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擊亦行經該處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董惠貞 所有,而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
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上開自小客車經送廠修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零件費用302424元、工資費用180576
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合計480000元),原告業依約逕付
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以:
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業於95年8月10日與董惠貞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且簽立和解書,並依約賠付董惠貞,是原告
應不得再代位董惠貞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被告與董惠貞所
簽立之和解書第2條約定,董惠貞同意將其因系爭事故對原
告所生之保險理賠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 陳麗莉 ,並業將上開
情事通知原告,自已發生讓與之效力,惟原告迄今尚未給付
理賠保險金予陳麗莉,則其所主張之保險代位請求權,依法
應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據以代位向被告求償。再董惠貞既
已將其對原告之保險理賠請求權讓與陳麗莉,陳麗莉再將之
讓與被告,被告亦得以上開受讓取得之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
,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然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辯解。經
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可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雖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然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被告即與董惠貞於95年8月10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觀該和解書所載「甲方:陳麗莉、乙○○、乙方:董惠貞
。茲就95年7月7日乙○○(指被告)駕駛陳麗莉所有之自小
客車(車號0000-00號),與乙方(指董惠貞)駕駛之車輛
(車號0000-00號)發生碰撞,致乙方之車輛受損一事,甲
乙雙方合意達成和解,並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同意賠償
乙方四十萬元(由陳麗莉墊付),其中二十萬元以現金方式
支付;其餘二十萬元部分則由甲方開立支票支付,並由乙方
收迄。˙˙三、乙方或任何第三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
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因本事件所得主張之一切民、
刑事權利。」之內容,可知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董惠貞
所有上開車輛之全部損害,係由被告賠償董惠貞400000元,
董惠貞即拋棄對被告所有其他一切之民、刑事請求之權利,
申言之,董惠貞或任何之第三人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之請
求至明,則原告所指稱:上開和解內容,僅係有關被告賠償
董惠貞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之折舊損失,並不包括車輛損害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云云,自不足採認。又觀原告係於被告與董
惠貞簽立上開和解書後,始對董惠貞加以理賠給付,此為原
告自承在卷,且有上開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可憑,因之,
依上揭說明,董惠貞就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損失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既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上
開和解書,自因拋棄而喪失對被告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董惠貞就本件車禍事故,既已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則原告當無從代位董惠貞對被告求償。是被告所辯:原
告應不得再代位向其請求賠償等詞,堪足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取得董惠貞所有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定
代位求償權,其自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主
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亦均無影響,是不另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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