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02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份、送達證書3份、拘票2份,以及戶政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