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陳俊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10月2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YCW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陳俊宇,於民國96年1月26日改名為甲○○)之機車駕駛執照因第AEV153751號違規通知單,於98年1月5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其於98年7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扣繳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97年7月3日酒後騎乘機車被舉發,因罰單金額較高無能力負擔,因此一直到97年11月28日才有能力繳交罰款,幸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櫃檯人員與股長的諒解,替伊取消了因過期而加罰的部分。伊於97年11月28日繳納罰款時,櫃檯人員有告誡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並告知伊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櫃檯人員以及股長告知駕照為吊扣,並提醒伊在98年7月3日前不可騎車,否則在98年7月3日前仍會依無照駕駛處分。
現場伊有誠實告知櫃檯人員伊之駕駛執照早已過期,且不知是否有當場被警員收走,伊身邊並沒有駕駛執照,當時現場沒有任何人員告知伊需重新辦理新的駕照來扣繳,否則伊都已經特地到交通裁決所處理事情又有什麼理由會不辦完程序就離開呢?且異議人於97年11月28日繳交罰款後,也未再收到吊扣駕照作業未完成或駕照必須被註銷的任何通知。本件駕照遭註銷仍駕車之罰單不應由異議人負完全之責,異議人是受公務人員傳達不確實的訊息所累,而非刻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該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3日凌晨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武昌街口時,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40毫克,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0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153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7年11月27日前繳納、繳送,該裁決書於97年11月4日送於異議人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EV15375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153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而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內處罰主文第2項亦記載「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自97年11月28日起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二)97年12月12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12月13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12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卷附之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可稽。
㈡又異議人甲○○於98年7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經警攔停舉發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4日掌電字第A00YCW638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佐。
㈢而查,異議人甲○○就其97年7月3之酒駕違規,於97年11
月4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11月28日前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繳納罰鍰,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人員以「本案經現場陳述意見,同意酌情以低額罰錢繳納」,而由異議人繳納一萬五千元罰鍰,惟就裁決書所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部分,異議人於當日則並未繳送其機車駕駛執照,以上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4451500號函送本院之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
㈣本件爭議點在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未
依上開裁決書所示在97年12月12日前繳送機車駕駛執照,乃於98年1月5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參見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0895300號函),異議人則主張其於97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時固未繳送機車駕駛執照(乃至97年12月12日前亦均未繳送其機車駕駛執照),但是是因「櫃檯人員告知伊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櫃檯人員以及股長告知駕照為吊扣,並提醒伊在98年7月3日前不可騎車,否則在98年7月3日前仍會依無照駕駛處分,現場伊有誠實告知櫃檯人員伊之駕駛執照早已過期,且不知是否有當場被警員收走,伊身邊並沒有駕駛執照,當時現場沒有任何人員告知伊需重新辦理新的駕照來扣繳,否則伊都已經特地到交通裁決所處理事情又有什麼理由會不辦完程序就離開呢?」,認不應由其負完全之責,其是受公務人員傳達不確實的訊息所累云云。查:
⒈異議人就其前開主張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函覆異議人「台端因旨揭案件於97年11月28日至本不可歸責事由,依台端陳述意見,同意酌情以低額罰鍰繳納新臺幣1萬5,000元整,並當場告知台端『本案尚有機車駕照未處理』,填寫於違規查詢報表,有台端簽名在案,當日業已繳納罰鍰;另裁決書處罰主文亦載明裁決事項,該裁決書於97年11月4日簽收在案。爰本案台端未依規定辦理機車駕駛執照吊扣事宜,本所依規定於98年1月5日至99年1月4日止逕行註銷台端機車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8500800號函1件在卷可參。
⒉異議人雖稱:97年11月28日時櫃檯人員以及股長告知駕照
為吊扣,並提醒伊在98年7月3日前不可騎車,否則在98年7月3日前仍會依無照駕駛處分,現場伊有誠實告知櫃檯人員伊之駕駛執照早已過期,且不知是否有當場被警員收走,伊身邊並沒有駕駛執照,當時現場沒有任何人員告知伊需重新辦理新的駕照來扣繳云云,惟查,異議人意指:所謂的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經現場承辦人員告知伊,就是只要伊在97年7月3日酒駕違規的12個月內亦即98年7月3日以前不可騎機車,就算是吊扣了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然而,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4451500號函送本院之違規查詢報表影本上,卻是記載「本案尚有機車駕照未處理」,並經異議人甲○○在該行文字下方簽名,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1份在卷可按。倘若當時現場承辦人員確有異議人所指之誤導、傳達不確實訊息情事,則為何當天(97年11月28日)卻是由承辦人員在違規查詢報表上記載「本案尚有機車駕照未處理」,並經異議人甲○○簽名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述顯然無據。
⒊況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上開裁決書上,明白記載
「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7年11月27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自97年11月28日起‧‧‧」、「97年12月12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12月13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故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應繳送駕駛執照,其意至明,異議人所辯在在不可採信。㈤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遲至97年12月12日前,仍逾期
不繳送機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裁決書內容所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應於97年12月13日起易處吊銷,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1月5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此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甲○○嗣於98年7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於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之情形下,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當場舉發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於98年10月2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YCW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前段規定,扣繳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