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乙○○本人),沿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禁行機車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安平路交岔路口處前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乙○○車輛之右前方,因甲○○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向左變換車道至乙○○行駛之禁行機車車道內,乙○○見狀,已閃煞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甲○○前述重型機車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右側腕挫傷、左側髖受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明知其駕車與甲○○發生交通事故,且甲○○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詎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待甲○○自行起身,將橫倒、阻擋於乙○○車輛前方之上開機車牽移至右側路邊後,乙○○即駕車逕行離去。嗣有當時正於該交岔路口旁施工之人員丙○○,因聽聞聲響而知悉有該起交通事故,並主動前來現場協助甲○○引導後方來車改道通行,丙○○見乙○○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理即駕車離開,乃將其所記下之乙○○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提供予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證人丙○○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被害人甲○○、證人丙○○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甲○○、證人丙○○2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條文規定,上開被害人甲○○、證人丙○○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甲○○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是甲○○突然插進來,可能是甲○○自己技術不好,車子根本沒有發生碰撞,甲○○就自己跌倒,事故發生後,伊有下車要關心甲○○,甲○○爬起來後,就把機車牽起來往路邊走,伊是等甲○○牽車離開現場後,伊才離開,因為甲○○機車跌在伊車前,若不是甲○○先離開,伊也不可能離開,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也沒有人幫伊指揮交通,伊不得已,只好回到車上駕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甲○○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第9頁之調查筆錄、第42至第43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8至第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之查訪紀錄表、第42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至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當時甲○○機車插進來時,可能是甲○○自己技術不好,車子根本沒有發生碰撞,甲○○就自己跌倒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因自後方遭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甲○○始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第9頁之調查筆錄、第42頁之訊問筆錄),且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當時係因甲○○機車忽然從右側插進來,伊緊急剎車,但是仍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伊車有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撞擊點是在右前車頭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第4頁之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
伊當時行駛在快車道之中間車道,甲○○突然從右前方切進伊車道,伊來不及煞車,而與甲○○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之訊問筆錄),顯見本件於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撞及被害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無疑;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與被害人甲○○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甚明。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
均指(證)稱:事故發生後,是丙○○過來幫伊擋後方來車,伊則自行將機車移置於路邊,伊當時沒有看見被告下車,伊將機車移開後,被告就直接駕車離開現場,整個過程中被告都沒有來跟伊說過任何話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第42至第43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至第
9頁);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亦迭次證稱:伊當時係在景平路、安平路交岔路口旁施工,伊聽到聲響,就轉頭去看,發現甲○○人車倒地,被告車輛在甲○○後方,機車擋在被告車輛前,甲○○自己起身把機車牽起來,因為當時車多,伊就過去幫甲○○擋車,擋車過程中伊可以看到被告車輛的情況,視線沒有被阻隔,被告當時並未下車查看,也沒有過來與伊或甲○○交談,甲○○機車移到路邊後,被告車子就直接開走了,甲○○一直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員到場處理,伊有將被告之車牌號碼記下來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之查訪紀錄表、第42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至第7頁);觀諸被害人甲○○、證人丙○○上開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證人丙○○本身僅係單純於事發當時,在該事發地點旁施工之人員,與被告或被害人甲○○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其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並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所證述情節亦未見有何渲染、誇大之情,自值採信,是被害人甲○○、證人丙○○前開指(證)述之情節,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被告於駕車與被害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甲○○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既未下車對被害人甲○○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往現場,甚者始終未與被害人甲○○有任何接觸或隻字片語之交談,即逕行駕車離去,其所為顯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犯行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有下車要關心被害人甲○○,並等甲○○牽車離開現場後始行離去,因當時車多,伊不得已才駕車離開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倘若被告確有下車關心、救護被害人甲○○之真意,其見被害人甲○○將車牽往路邊時,大可直接趨前提供協助及表達關心之意,而衡諸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欲採取上開作為,亦無任何困難之處,難認有何被告所辯「因當時車多,不得已才駕車離開」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與常情相悖,更遑論縱依被告所辯,其確有「下車」之動作,然被告於下車後,既未採取任何救護、報警、與被害人甲○○接觸等處置作為,旋即自行返回車內駕車離去,此等不具任何實質意義之「下車」舉動,亦無解於其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不思對被害人甲○○施以救護,猶自恃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歸責因素,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面對,足徵其對於他人權益漠視、消極之心態,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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