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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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EX六六八七一三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EX六六八七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臺北車站西側)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違規紅燈右轉(承德路右轉市○○道)(南轉東),經員警當場攔停,惟其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分別以北市警交字第AEX六六八七一三號、北市警交字第AEX六六八七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載「第三款」,應予補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當時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異議人行經斑馬線時,燈號轉為黃燈,因該路口路幅很寬,前方車輛又慢下來,異議人在考量不堵塞交通及維護交通安全情況下,選擇右轉,且警政署交通法令計程車考照題庫第十四題也說明,黃燈亮起,應繼續前進,故異議人並無違規。另警局函覆稱異議人遇員警鳴笛攔檢不理會逕自駕車離去等語,與事實不符,異議人遭員警攔停後,有與員警對話,怎會說異議人不理會逕自離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YL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因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以北市警交字第AEX六六八七一三號、北市警交字第AEX六六八七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可堪認定。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劉凱萍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執勤地點為何?)當時我站在臺北車站北二門執勤,我是站在靠臺北火車站的位置,當時就只有我一個在執勤,我職務的內容是交通整理,主要是取締臺北車站周邊的計程車違規停車。」「(舉發當時是否可以看到異議人所在的路口位置?)可以,當時我距離路口約六十到七十公尺左右,當時我可以很明確的看到市○○道與承德路口狀況,也可以看到該路口的行人保護行向的燈號變換,這個燈號與上面的燈號是同步的,所以當燈號變成綠燈時,表示市○○道西往東是綠燈,因為市○○道與承德路口路幅很寬,所以燈號會有全部紅燈的時段,這個時段約有二至四秒鐘,例如南北向轉為紅燈的時候,東西向的紅燈會遲二至四秒才轉為綠燈,這種功能是在保護路口最後車輛不用很趕過路口。」「(當時異議人是從何處到何處?)他是臺北車站的西側門向北行,在市○○道右轉往中山北路方向,當時我看到他車子的時候,西往東的車輛已經開始行進了,表示行人保護時相已經過了,他是在全紅燈時相已經過了之後,且西往東已經轉為綠燈,才穿越停止線右轉過來,他等於沒有停,在左方車子還沒有過來的時候就搶先右轉,當時異議人前面沒有車子擋住他致使他無法通過之情形。」「(對異議人前次開庭所述,有何意見?)異議人所言不實,當時異議人前面沒有車子。我可以確定西往東的車子已經開始行進了,此表示全紅的緩衝秒數已經過了,所以異議人一定是闖紅燈,且如果異議人是所述依序前進的情形,我們是不會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審諸證人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過程明確而完整,且無不合常情之處,顯見其記憶深刻,應無誤判之虞。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劉凱萍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證人劉凱萍衡情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至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該路口路幅過寬,且前方車輛慢下來,在考量不堵塞交通及維護交通安全狀況下,選擇右轉云云。惟查,此情業經證人劉凱萍到庭證述「當時異議人前面沒有車子擋住他,致使他無法通過的情形」「當時異議人前面沒有車子」等語所否認,且異議人係自承德路右轉市○○道,並非直行穿越承德路與市○○道○○路口,是縱上開路口路幅過寬,亦不影響其右轉市○○道之行進時間。再者,依上開證人劉凱萍證述可知,承德路上燈光管制號誌時相之轉換應為綠燈、黃燈、紅燈,紅燈二至四秒後市○○道上之號誌始轉為綠燈。若異議人確如其所辯稱其通過承德路停止線時行向號誌是綠燈,參酌上開行向號誌時相轉換之秒數及承德路右轉至市○○道之距離,異議人應有足夠之時間在承德路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完成右轉動作。倘異議人於開始右轉後,因故無法在號誌變換前完成右轉,當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異議人自應依照該號誌之指示停止右轉,而非無視於該號誌之存在繼續執意右轉,是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予以處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接受交通勤務警察停車之指示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駛離現場,固屬該項規定所處罰之逃逸行為;如汽車駕駛人雖一度停車,惟未配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程序,亦未徵得交通勤務警察之許可,逕將車輛駛離,而使交通勤務警察無法完成稽查時,則該駛離之行為,亦與逃逸行為無異,自仍該當上開規定處罰之要件。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劉凱萍到庭具結證稱:「(問:攔異議人的時候他有無停車下來?)我示意的時候,異議人就停在車道上,然後他伸出頭來說,以台語說警察開這條沒意思,當時他連證件都沒有出示,說完話之後,就加速逃逸。」「(異議人說當時你站在一百公尺之外,你走過來,他有搖下車窗跟你解釋,說當時你很冷漠,當時你沒有跟他要證件,且他是經過你的同意他才開走了?)如果經過我同意他才開走的話,我就不會逕行舉發了,他是車窗搖下來之後說完話就離開了,當時我有告知他違規的事實,當時他連給我要他證件的時間都沒有,並說完開這條沒有意思的話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異議人亦到庭陳述:其因紅燈右轉遭執勤員警攔停後,在警察尚未要求其出示證件前即駕車離去等語,顯見異議人明知劉凱萍警員當時欲就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進行稽查,惟其在警員要求出示證件前即逕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是否正確、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上揭執照是否逾期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駕駛人駕駛車輛離去,因此駕駛人未待舉發警員稽查行為完成後,即將車輛駛離之行為,與警員攔停當時即未停車之行為,並無不同,其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洵堪認定。至異議人辯稱:當時其有向警察解釋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云云,惟異議人之認知縱與警員所舉發之違規情節不符,異議人得依循申訴或異議等途徑予以救濟,非得片面藉詞並無違規行為,即拒絕接受交通警察勤務之稽查,其所辯當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不聽交通員警之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九百元、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提出異議,依前揭各節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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