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乙○○先後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
㈡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有如前所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最近一次仍未執行完畢,猶在易服社會勞動中,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46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9年2月16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向行駛,行經西定路77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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