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線東路口,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嗣被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並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敘述之違規事實,因異議人之工作地點在臺北,對本件違規路口不熟,且臺北很多地方綠燈與罐頭綠燈效用是一樣的,而上開彰新路與線東路口為二線車道,並未禁止左轉、未設立左轉專用車道,亦無設置「多時相號誌,須依左轉號誌行駛」之標牌,異議人在上開路口依紅燈號誌停車等候,待燈號轉為綠燈號誌後左轉,卻遭員警攔下,異議人當場表示未違規,然員警未再確認下仍執意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並對異議人製單舉發。又路口應明確告知為「多時相號誌,請依號誌行駛」,不能讓民眾在交通號誌路口下玩起猜猜樂,或被後方車輛猛按喇叭,或左轉後掉入交通陷阱,而被錄影舉發或遭員警攔下。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事實及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執勤員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線東路處查獲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遂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案移本所,異議人曾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所申訴(即陳述意見),經本所函請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明申訴情節,依其函覆略以: 郭君 交通違規申訴案,據舉發員警陳述:郭君駕駛0018-GG號車,行○○○鎮○○路與線東路口,該路口號誌明確指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郭君仍由線東路左轉彰新路往彰化方向行駛,執勤員警發現依當時違規事實舉發等語。本所按舉發機關查復結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揭小貨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
四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線東路口,為彰化縣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員警 蔡守澤 認定異議人駕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駕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訊據異議人固坦承駕車於上開路口於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後
即左轉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蔡守澤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我當日在彰新路與線東路口執行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之定點交通稽查勤務,勤務主要內容就是交通違規,異議人當日違規情形就是自線東路北往南左轉往彰化市之方向,而該路口號誌之時相變換就是如庭呈照片所示,由直行箭頭綠燈,變換成黃燈,後變換成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再變換成黃燈,最後變換成全紅燈,然後再循環直行箭頭綠燈。異議人當時所看到的綠燈,應該是全紅燈後之直行箭頭綠燈,全紅燈變換成直行箭頭綠燈中間並無變換成黃燈之過程,而該路口無設置「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變換行駛」之標牌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本件違規路口及紅綠燈號誌設置及時相變換狀況之照片十五張、道路交通路況簡易現場概圖一紙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勘驗證人蔡守澤所提出之上開路口紅綠燈號誌燈號轉換情形之錄影光碟結果認:編號MOVO2348(片長約3分25秒)及編號MOVO2350(片長約3分49秒),攝影方向所顯示之紅綠燈號誌為證人蔡守澤所庭呈照片所示之上開彰新路與線東路口(自線東路北往南方向拍攝)紅綠燈號誌二支,該二號誌變換順序皆相同,依攝影時間所顯示之紅綠燈號誌變換順序為:「直行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左轉箭頭綠燈」→「黃燈」→「全紅燈」→再反覆至「直行箭頭綠燈」等順序,此有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一份及該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參,與證人蔡守澤前述證述有關上開彰新路與線東路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於事發當時時相變換順序內容一節相符,是此一紅綠燈號誌燈號之時相變換順序應可認定。再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等候紅燈見到綠燈亮後便左轉行駛,至於該綠燈有無箭頭沒注意,我見到綠燈就左轉了,因我的車本來就行駛在內側,左轉後,員警便把我攔下來說我違規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足認異議人於紅燈(即全紅燈)後所見之綠燈應係直行箭頭綠燈,故異議人駕車應有於上開路口紅綠燈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由線東路左轉彰新路往彰化方向行駛而有未依號誌指示(即未待變換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燈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工作地點在臺北,對本件違規路口不熟,
臺北很多地方綠燈與罐頭綠燈效用是一樣的,並質疑上開彰新路與線東路口為二線車道,並未禁止左轉、未設立左轉專用車道,該路口應明確為「多時相號誌,請依號誌行駛」之標牌,不能讓民眾在交通號誌路口下玩起猜猜樂云云。惟按交岔路口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審其設置目的,無非係藉由燈號輪替,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查異議人係考領有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系統證人查詢汽車駕駛人單一紙在卷可憑,理應對於交通號誌之意涵及相關道路交通規則知之甚詳,則在箭頭綠燈未明確指示左轉方向之際,駕駛人本不得冒然左轉,更不得以該路段未禁止左轉、未設立左轉專用車道而推諉卸責,並隨意曲解交通號誌規定而任意行駛。而本件上開彰新路及線東路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設計係採取箭頭綠燈,而異議人經過該地點時之號誌燈號既係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參照前揭法令及說明,異議人僅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方向直行,是縱使有如異議人所辯其對該路段紅綠燈號誌燈號設計不甚熟悉、該路口或之前路段未設置須依多時相號誌行駛之標牌等節,然箭頭綠燈本身之指示已甚為明確,並無令駕駛人混淆之虞。況依現行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並無預設「多時相號誌」標牌之強制規定,縱有如異議人所提出照片所示之其他路口號誌燈號上方或該路口之前路段設置有「多時相號誌,請依號誌行駛」之標牌,其意涵亦僅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十條所規定之以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警告標誌,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具命令或禁止之要求,其用意僅在於提醒駕駛人應依號誌行駛,非法定必設之標誌,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自得斟酌交通安全需要,視實際情況設置之。是異議人如認上開路口之號誌、標誌(標牌)設置與否不合理,應另循正當途徑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等號誌、標誌(標牌)設置與否於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認為該等號誌、標誌(標牌)設置與否有所不當,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飾詞卸責之詞,仍無
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此一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