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下列施用毒品等案件,除經執行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㈢至㈧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下列㈣至㈧所示之罪之刑現在假釋期間(因本案犯罪時間,係在㈢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後,又在㈣至㈧所示之罪之刑之假釋期間內,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89年間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6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查獲於89年7月至90年6月24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0年度毒偵字第2635、26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初犯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0年12月間起至92年1月1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罪
,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於92年1月2日入所執行,於92年8月5日因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嗣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執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於92年3月14日確定,於93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三犯,初犯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於本案非屬構成累犯之前科)。
㈣再因於93年3月29日查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
年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9月23日確定。
㈤更因於93年3月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2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壹日,於93年10月22日確定(四犯,初犯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㈥另因於93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5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壹日,於94年1月17日確定(五犯,初犯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㈦復又因於94年2月2日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其撤回上訴後,於94年9月9日確定。
㈧又再因於94年1月31日、同年2月2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5年5月4日確定(六、七犯,初犯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㈨上開㈣至㈧所示之罪,其中㈣、㈤所示之罪,先經本院於93
年11月16日以93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2月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期間,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0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9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自97年8月29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並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97年10月23日出監。
二、乙○○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且曾入監執行,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店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八犯,初犯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嗣於99年1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報告序號:甲○-6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D07651)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24至120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五天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犯事實欄一、㈡、
㈢、㈤、㈥、㈧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八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前各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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