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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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瓶壹組、漁網壹組、導電器壹組及阻電器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犯罪所得雖僅一碗魚蝦,然其使用電氣捕取水產動物,除使其所欲捕捉之成魚死亡外,即連抱卵之魚蝦及仔稚魚亦無法倖免,其行為對水產生物而言,無異殺雞取卵、趕盡殺絕,嚴重危害魚貝類繁殖、破壞水產資源,兼而影響生態(澎湖縣政府全球資訊網「澎湖第一」網頁參照;http://www.penghu.gov.tw/first/),危害不可謂淺,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瓶、漁網、導電器及阻電器各1組均為其採捕水產動物之漁具,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