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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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時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輕微、告訴人甲○○對於本件事故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客車車門僅有右側擦痕,倘告訴人甲○○機車係於正常行駛下遭撞及,依物理慣性定律,甲○○人車應向右傾倒,被告小客車亦會有擦撞痕跡,並集中在一處,而非由上往下之擦痕。再被告車門上第一擦痕位置距離地面高度約八十四公分處,而甲○○機車把手高度於正常行駛狀況下距離地面達九十五公分,甲○○機車把手竟與被告右車門發生擦撞,應非正常行駛狀態。況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員警 楊守禮 亦證稱:被告右車門僅有機車所造成的兩道刮痕,應係碰撞後機車傾斜所造成,顯見甲○○係因機車失控,向左傾倒擦撞被告自小客車車門,被告自無過失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南京東路六段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同向併行時,二人均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傷。而依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留有二道擦痕,前方擦痕由右下往左上方延伸;後方擦痕則由右上方往左下方延伸;該擦痕上並沾有與告訴人機車相同顏色之紅漆。另告訴人機車則在左後引擎底端有磨地痕;左燈罩外殼有摩擦痕;左後視鏡朝內折;背面並有擦痕。以兩車受損部位及受損程度觀察,無從判定事故發生前兩車之相對位置,僅能斷言事故係在兩車併行時發生。且依被告自小客車前門二道刮痕,上方刮痕無法判別走向,上、下方刮痕是相同軌跡,雖足認係碰撞後機車傾斜所造成,然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車輛偏離行向擦撞他車,被告顯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被告上訴,猶指被告自小客車右車門僅有機車所造成兩道刮痕,應係告訴人機車失控,向左傾倒擦撞所致,委無可採。雖被告上訴另稱:被告自小客車車門擦痕位置距離地面高度約八十四公分處,而告訴人機車把手高度於正常行駛狀況下距離地面達九十五公分,告訴人機車把手竟與被告右車門發生擦撞,顯係告訴人機車先行失控後,再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右車門。惟本件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同向併行時,均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倒向被告自小客車右側時,留下二道擦痕,並非被告自小客車直接撞及告訴人機車把手,被告以自小客車右側擦痕及告訴人機車把手高度不符,指稱告訴人機車先行失控後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已屬無據。且經本院將被告檢具自行丈量之自小客車擦痕及告訴人機車同型之機車把手高度相片連同相關卷證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經該局參酌被告上訴指稱:「本車門(即被告小客車車門)擦痕高度八十四公分,B車把手九十五公分,因此B車撞本車門已非正常行駛狀態,本人無法預防機車何時失控倒下」等事由覆議結果,亦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肇事後均移離現場,兩車肇事時動態不詳,現場亦無目擊證人,依車損部位顯示兩車肇事時為併行狀態,同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事,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三三三六九五四○○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
足見被告上訴,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四號九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一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三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第三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東路六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同道行駛於其右側,甲○○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乃於併行時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高丘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側髖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伊有過失,辯稱:當時伊車右側有十幾台機車,每台機車都鑽來鑽去,伊無法和這些機車保持安全車距,係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才擦撞伊車云云。
經查:
㈠本件事故係同向、同道行駛之兩車—即左方被告駕駛之直行自小客車與右方告訴
人騎乘之直行機車,於順向前行途中發生擦撞所致,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參照)。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他卷第五頁參照)。
㈡針對本件事故如何發生,被告屢屢陳稱:當日伊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伊跟隨前方
公車順向前行,伊車右側有一群機車,每台機車都鑽來鑽去的,伊在車行途中突然聽到有碰到的聲音,於是下車查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告訴人則稱:當日其騎乘機車在肇事路段最外側車道行駛,車速很慢,不知對方如何撞到,碰撞前並未發現與其發生擦撞的車子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顯然被告與告訴人在事發前均未發現兩車已相距甚近,至未能及時採取按鳴喇叭示警或閃避等必要措施以防免兩車發生擦撞,被告空言指稱係告訴人自行失控擦撞伊車云云,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要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再依卷附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他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第十七頁參照),本件事發後被告之車在右前車門處留有二道擦痕,前方之擦痕由右下往左上方延伸,後方之擦痕則由右上方往左下方延伸,且該擦痕上沾有與被告機車相同顏色之紅漆,告訴人之機車則在左後引擎底端有磨地痕、左燈罩外殼有摩擦痕、左後視鏡朝內折,且背面有擦痕,以兩車受損部位及受損程度觀察,尚難判定本件事故發生前兩車之相對位置,僅能斷言本件事故係在兩車併行時發生。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交通警員楊守禮亦到庭證稱:以其當日實際檢視被告之車車損狀況後發現,被告之車右前門有二道刮痕,上方刮痕無法判別走向,上、下方刮痕是相同軌跡,應是碰撞後機車傾斜所造成,由刮痕及兩方之陳述僅能研判本件事故是兩車併行時發生,無法確定究竟是何車偏離行向去擦撞另一台車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九頁參照),可資參照。至證人楊守禮另稱:因汽車(即被告之車)車速較快,故刮痕有長度,惟其同時亦證稱:汽車車身刮痕以其經驗判斷應是機車把手擦撞造成,擦撞後機車失控傾斜,所以刮痕往下延伸,機車的漆因此沾在汽車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十五頁參照),證人楊守禮對被告車門刮痕為何有長度,前後做互岐之解釋,然佐以告訴人之機車於事發後受損部位集中在左側,可推知兩車擦撞後機車係向左傾斜倒地,而被告之車本行駛在機車左方,故而該機車在倒地前順勢在被告右側車門部位留下刮痕,甚為合理,被告右側車門下方刮痕應係機車傾斜倒地時再與該車門接觸所致,證人楊守禮認該刮痕走向可證明被告之車車速較機車快,尚乏其他事證可佐,為本院所不採。至告訴人另陳稱:兩車碰撞前其發現被告之車從其左後方過來(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惟其另稱:兩車碰撞前並未發現與其發生擦撞之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其在兩車擦撞前既未發現與其發生擦撞之車,如何能謂該車係從其左後方駛近?由是可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言多有矛盾,要難遽信,亦未能因此認定事發之前被告之車係由後往前擦撞告訴人機車。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已考領駕照之人,對此皆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惟兩車卻於併行時發生擦撞,且雙方均陳稱於事發前未發現兩車距離甚近,顯然被告及告訴人於車行途中均未能確實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二人對本件事故之肇致均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四○七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他卷第二十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堪稱輕微、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肇致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