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06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聯夏公司枋寮廠圓形橡皮戳章壹枚及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地磅紀錄單上偽造之「聯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聯夏公司枋寮廠圓形橡皮戳章壹枚及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地磅紀錄單上偽造之「聯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聯夏公司枋寮廠之橡皮戳章,並蓋用該橡皮戳章印文,係為供偽造聯夏公司枋寮廠地磅紀錄單,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持偽造地磅紀錄單交付告訴人,用以計算收購鋁廢料價額,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偽造之聯夏公司枋寮廠圓形橡皮戳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現已滅失,及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地磅紀錄單上偽造之「聯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廠」印文共4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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