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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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3年12月25日1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2之5號前,趁 黃世龍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之際,以鑰匙將前開機車啟動後騎走,得手後留為己用,所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1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上開判決於94年4月25日送達予被告,於93年5月4日送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1份及送達回證2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甲○○與 黃萬明 (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1日15時20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內之檳榔園,竊取乙○○所有之鐵條鋼筋4根,再由甲○○將所竊得之鋼筋鐵條搬運至上開重機車上之犯行,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犯行,二者犯罪時間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本件之犯行在前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正本最初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之93年4月25日之前所為,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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