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0行至第13行「適 陳先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妻甲○,沿自由路自東向西直行欲通前揭路口,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率於路口左轉行駛」更正為「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復興路橋,適有陳先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其妻甲○,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乙○○見狀閃煞不及」等語、第15行「左膝下肢遭截肢等重傷害」更正為「左膝下肢遭截肢,已達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第16行最後補充「乙○○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證據欄第2行至第3行「及告訴代理人兼被害人陳先助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及被害人陳先助」更正為「及證人陳先助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及證人陳先助」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責。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甲○受傷程度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已支付被害人醫藥費用、賠償被害人1台新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